(2017)鲁010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承汉 吴爱英 田伟力与郭蕴芳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承汉,吴爱英,田伟力,郭蕴芳,郭蕴忠,沈惠忠,郭惠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3民初222号原告:田承汉,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重点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吴爱英,女,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田伟力,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鲁能网络信息中心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蕴芳,女,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清华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被告:郭蕴忠,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省极机关事务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沈惠忠,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空军三0厂副厂长,住山西省晋城市。被告:郭惠芳,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园林局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承汉、吴爱英、田伟力与被告郭蕴芳、郭蕴忠、沈惠忠、郭惠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承汉、吴爱英、田伟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三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