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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维民与乔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维民,乔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616号原告冯维民(又名冯建生),男,汉族,住佳县被告乔顺利,男,汉族,住佳县原告冯维民与被告乔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顺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乔顺利向原告冯维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乔顺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乔顺利向原告冯维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顺利借原告冯维民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为证,足以认定;该借款条据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利率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维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月1月28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江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