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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维侠与林书萍、邢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维侠,林书萍,邢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维侠,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启泉,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书萍,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强,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万明,住盖州市。上诉人赵维侠与被上诉人林书萍、被上诉人邢万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维侠及委托代理人王启泉,被上诉人林书萍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被上诉人邢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维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借条是伪造,内容与其他借条相矛盾;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三、上诉人没有按要求缴纳鉴定费,不能视为对借条的认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终结,应当视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终结;五、原审关于抵押工资卡偿还借款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林书萍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没有缴纳鉴定费,答辩人与李连茂是两个主体,而且答辩人与李已经离婚;二、该笔借贷的发生与李连茂无关。被上诉人邢万明辩称:一审时我在场,我同意一审判决,我从抵押的卡里取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有取钱的事存在,其他的都不属实。被上诉人林书萍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被告赵维侠、邢万明向我借2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6年2月25日还清。二被告违背约定,拖欠至今未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被告赵维侠、邢万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6年2月25日前还清。一审法院认为:经本院庭审调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签字,按手印,二被告做为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所以被告赵维侠称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被告赵维侠称与原告丈夫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无权诉讼,该说法是不正确的,原告与李连茂虽然是夫妻,但是不同的出借主体,被告并分别给出具了借条,赵维侠只是与李连茂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未有与林书萍清账,所以赵维侠上述说法是不成立的。赵维侠提出借条中自己的名字和手印,不是自己写的,按的,本院限其时间缴纳鉴定费鉴定,逾期不提交,视为对借条无异议。赵维侠未有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赵维侠提出自己工资卡内钱被李连茂和原告已支取,经本院庭审调查,赵维侠工资卡内的钱李连茂支取欠自己的利息后,余款返给邢万明,庭审中,邢万明已认可此事实。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司法解释,按其规定,应调正到月息2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维侠、邢万明共同偿还原告林书萍2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4日起负担利息,月息2分,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二、被告赵维侠、邢万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维侠、被上诉人邢万明与被上诉人林书萍之间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除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部分应依法调整外,借据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借据而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赵维侠、被上诉人邢万明应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借条是伪造,内容与其他借条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仍未就此借条中签字等申请鉴定内容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亦未能提交其它充分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故本院对借条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终结、应当视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终结以及原审关于抵押工资卡偿还借款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的上诉理由,本案被上诉人邢万明已经确认并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上诉人邢万明从工资卡中取钱,并非偿还债务,而是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生活所需,且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