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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州江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陶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江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陶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574号原告:徐州江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能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尤宝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泉,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校进,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法定代理人:穆显菊(陶某之母),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穿青人,居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桃胜权(陶某之伯),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徐州江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与被告陶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泉,被告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穆显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桃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的生活费35216元、一次性赔偿金201180元,合计242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被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仲裁程序不合法,裁决结果不公正。陶某辩称,仲裁已经告知原告可以对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至今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有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伤残等级等事实,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事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6时5分许,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当日入住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手指完全切断(右示中环指头),2016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48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住院费51714元。2016年7月18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书》(沛人社伤非判字[2016]第1号),认定被告受事故伤害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未对该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徐劳工鉴[2016]第201609363号),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工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江峰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支付被告生活费18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的,由该单位向童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原告招用的工人,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并提供了考勤卡、员工登记表、车间考勤记录、员工考勤表,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卡、员工登记表、车间考勤记录、员工考勤表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证人李某陈述2016年2月21日被告受伤之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提供了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书,认定了原、被告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抗辩与被告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应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对被告进行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2、护理费:本院支持为3072元(1400÷21.75天×48天);3、营养费:被告要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了为参加本次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发票,鉴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鉴定费:被告提供了预交鉴定费通知书证明支出了鉴定费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支持被告鉴定费200元;6、劳动能力鉴定前的生活费:原告应支付37376元(4526元×8个月+4526元×8天÷31天),原告已经支付生活费1800元,还应支付35576元,被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35216元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一次性赔偿金:被告提供了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徐劳工鉴[2016]第201609363号),以证明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通知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因工伤构成七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217248(4526×12个月×4),被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201180元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州江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陶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07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前的生活费35216元、一次性赔偿金201180元,合计2426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徐州江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加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