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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9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巫群杰与武汉禾协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群杰,武汉禾协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289号原告:巫群杰,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格,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禾协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镇胜利村49号。法定代表人:XX晨。原告巫群杰与被告武汉禾协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金华中院于2017年2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群杰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XX晨、王闻凯、王淑兰等12人出资设立被告武汉禾协种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前,原告与XX晨、王闻凯、王淑兰等12人一致约定: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同时被告以集资款名义另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4月6日分别向王淑兰账户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该两笔款项共计30万元作为原告的出资额,2011年6月1日汇入王淑兰账户30万元,作为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2015年12月26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再次明确:1、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投入60万元;2、对于原告投入的60万元,被告公司按照股份额和集资额各50%计算。3、原告投入的30万元集资额部分,投入前3年按月利率1%计算,超过3年按月利率1.2%计息。决议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月息1%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武汉禾协种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巫群杰与王镇晨等13人欲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武汉禾协种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6月1日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其中前30万元为出资款,后30万元为集资款。2011年8月12日,被告武汉禾协种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12月26日,被告股东会通过《关于股东股权确定的决议》、《关于集资款利息计算方法的决议》,对原告投入的上述款项予以了确认,并明确股份额和集资款各占50%,集资款投入前3年按月利率1%计息,超过3年部分按月利率1.2%计息。上述集资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关于股东股权确定的决议、关于集资款利息计算方法的决议、公司指定收款人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集资款30万元,性质实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股东会决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禾协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巫群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武汉禾协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