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孙张凯、被上诉人柴瑞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孙张凯,柴瑞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张凯,男,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惠荣,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孙张凯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瑞琦,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张凯、被上诉人柴瑞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被上诉人孙张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瑞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2016)晋082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让上诉人多承担的14260.1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他字第17号复函的精神。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交强险必须进行不分项判决。其次,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依据法规的规定。在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第三,没有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根据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全国统一适用的交强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第四,根据最高院(2012)民他字第17号复函的精神,交强险不得突破限额。本案中,事故车辆晋MMA0**号车仅在上诉人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认定杨国帅的医疗费为6600.12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4681.12元,同时本次事故还有杨国帅受伤,杨国帅的医疗费部分损失为10835.83元,应当给杨国帅分配4000元,上诉人在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孙张凯6000元。二人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医疗费限额1万元,一审法院在医疗费中多判8680.1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孙张凯的误工费5580元是错误的。孙张凯在事故发生时是学生,尚属于未成年人,包括其在开庭时还未成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孙张凯的误工费5580元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认定孙张凯的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张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6600.12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两枚前牙修复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12元,以上11项合计49518.12元。2.依法判决被告柴瑞琦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14时许,柴瑞琦驾驶晋MMA0**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村去往S236线方向行至44KM处时,与右侧路口孙张凯驾驶的无牌豪爵喜运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张凯、杨国帅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柴瑞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张凯无责任;乘坐人杨国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皮肤裂伤、下颌牙齿外伤缺如、上颌牙齿外伤折断、下肢损伤,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505.12元、门诊费95元共计6600.12元(其中被告柴瑞琦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肇事车辆晋MMA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7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牙齿修复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孙张凯的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口腔内缺损的2枚前牙正畸修复费用评定为60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6年3月15日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豪爵摩托车一辆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912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出院结算单及门诊票据各一份、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闻喜县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交通费票据四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柴瑞琦驾驶晋MMA0**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孙张凯驾驶的无牌豪爵喜运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张凯、杨国帅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据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柴瑞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张凯无责任;乘坐人杨国帅无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孙张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6600.12元(其中被告柴瑞琦垫付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农林牧渔业3423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93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60天,即93元×60天=558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3.47元计算,即83.47元×26天=2170.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6天,即50元×26天=130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26天=78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即9454元×20年×10%=18908元;7、两枚前牙修复费用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身体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家属护理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摩托车损失1912元,有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赔偿数额为46550.34元,扣除被告柴瑞琦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实得赔偿款为44550.34元。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另一被侵权人杨国帅也已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张凯各项损失44550.34元。对于被告柴瑞琦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张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两枚前牙修复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44550.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柴瑞琦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柴瑞琦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孙张凯提交了闻喜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5年高二年级期末考试后退学打工。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张凯因交通事故致使本人遭受损害,侵权人柴瑞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案涉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则依法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张凯在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一审认定其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孙张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尽管尚未成年,但其实际年龄距17周岁仅差一个多月,二审中又对辍学打工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