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和事务所律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苏清盛、马庚平,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7)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某号兰州某某酒店后堂进行食品抽样经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的含硫酸铝钾的双喜牌泡打粉一桶,以及使用含硫酸铝钾的双喜牌泡打粉已加工完成的馒头、花卷。经鉴定,查获的馒头、花卷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检出的要求。上述上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某号兰州某某酒店后堂进行食品抽��经查时,当场查获面点师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的含硫酸铝钾的双喜牌泡打粉一桶,以及使用含硫酸铝钾的双喜牌泡打粉已加工完成的供员工食用及销售的馒头、花卷。经鉴定,查获的馒头、花卷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检出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物证面制品,案件移送书,证人证言,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在加工的食品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社会危害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在制作的面制品中添加硫酸铝钾进行销售和员工食用,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小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案件事实,酌情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审��员潘建设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燕????????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