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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国兴与田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兴,田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749号原告:冯国兴,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田超,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589763333T。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金,该公司法务。原告冯国兴诉被告田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兴、被告田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60元、停运损失2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21时12分许,冯国兴驾驶津E×××××号小型客车沿津涞公路行驶时,与田超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国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田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田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赔事项,故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1时12分许,冯国兴驾驶津E×××××号小型客车沿津涞公路行驶时,与田超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B00915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田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到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60元,被告均无异议。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冯国兴,该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的姓名为冯国兴。原告按照每天交通运输业标准91640元/年主张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10天的停运损失,共计2510元。其提交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复印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结算结果报告、施工作业单、环车检查单为证。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停运期间不认可,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故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津K×××××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田超,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国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田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冯国兴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60元,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5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产生的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未做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已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津E×××××号小型轿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维修,在车辆维修期间内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510元,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维修时间合理,停运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兴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兴车辆损失3060元、停运损失2510元,共计5570元的50%计2785元;三、驳回原告冯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国兴承担12.5元(已收讫),被告田超承担1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长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