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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朱某珍、周某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朱某珍,周某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0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建设路1号。负责人:杨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富,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珍,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周某熹,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被告朱某珍、周某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珍、周某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77.21元及相应利息1079.7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某熹对被告朱某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改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珍提供贷款45000元,合同并就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周某熹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珍实际发放借款45000元,但被告朱某珍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某珍、周某熹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本息单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朱某珍(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农行惠东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2012011000569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4年,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周某熹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9日,原告农行惠东支行按照约定将贷款本金45000元转账至被告朱某珍的银行账户。据原告农行惠东支行提供的欠款本息单载: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朱某珍未偿还本金4577.21元及利息1079.72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惠东县支行与被告朱某珍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珍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77.21元及拖欠的利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1079.72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某熹虽系涉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涉案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28日届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周某熹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其诉请被告周某熹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朱某珍、周某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77.21元及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1079.72元,并于2016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650元,由被告朱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娣审 判 员  罗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育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柏如书 记 员  赖丽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