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昌杰与朱文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杰,朱文飞,郑胜楷,姜春蕾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662号原告:陈昌杰,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富,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飞,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郑胜楷,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第三人:姜春蕾,女,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陈昌杰与被告朱文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庭前质证,原告陈昌杰、被告朱文飞均到庭参加质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富,被告朱文飞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通知郑胜楷、姜春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富、被告朱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第三人郑胜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春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文飞偿还陈昌杰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郑胜楷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朱文飞立据向陈昌杰借款125000元,约定2015年9月10日还清。125000元组成:一笔借款是40000元,一笔借款是30000元,两笔借款是郑胜楷、姜春蕾两人共同立据;还有一笔30000元是姜春蕾打的条子,因郑胜楷未还款,陈昌杰与其发生矛盾,经协调,朱文飞向陈昌杰立据还款(含借款本息及5000元是郑胜楷殴打陈昌杰的赔偿款)。后经陈昌杰多次索要,仅归还了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朱文飞辩称,1.2014年9月10日这张125000元借条是我打的不错,但实际上是郑胜楷欠陈昌杰125000元,此金额由70000元本金、50000元利息、郑胜楷打伤陈昌杰三根肋骨赔偿款5000元组成。我与他们均是朋友,多个人跟陈昌杰协调,陈昌杰同意用郑胜楷的饲料冲抵125000元,后来我才打的条子。2.该借条是在陈昌杰与郑胜楷发生殴打时为了解围形成,虽有真实性,但没有合法性,不能认定债务转移,从陈昌杰提交的人损报告中可以看出朱文飞立条据实际是缓解双方矛盾;3.陈昌杰关于125000元组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涉及70000元本金与125000元条据的关联性不能吻合,存在欺诈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125000元的来源,同时不具备借贷关系的有效情形,不应当认定发生债权债务的转移;4.陈昌杰要求朱文飞自2015年9月11日至清偿之日按年息6%承担利息不予认可。郑胜楷述称,我们夫妻实际分两次借到陈昌杰70000元,且在2012年5月20日前归还陈昌杰本金20000元。后因陈昌杰跟我要钱,我们发生打架,朱文飞从中调解,陈昌杰说不认我们,就认朱文飞。朱文飞才向陈昌杰立125000元条据,立据时我们夫妇、陈昌杰、朱文飞均在场,我们夫妻于同日亦向朱文飞出具了一张125000元的借条。姜春蕾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昌杰与郑胜楷、姜春蕾存在多笔借款,后因郑胜楷、姜春蕾未能还款,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发生矛盾,致陈昌杰受伤。经朱文飞协调,在陈昌杰、郑胜楷、姜春蕾都在场的情况下,朱文飞于2014年9月10日向陈昌杰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昌杰现金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还款时间到2015年9月10号清”。陈昌杰向朱文飞退回了原郑胜楷、郑春蕾所书借条。2016年2月5日,朱文飞偿还陈昌杰5000元。嗣后,陈昌杰因朱文飞未能偿还余款,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郑胜楷、姜春蕾亦向朱文飞出具了一张125000元借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本案中朱文飞向陈昌杰立借据、陈昌杰接收借据的行为,应视为朱文飞对郑胜楷、姜春蕾债务的承担,陈昌杰表示同意,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陈昌杰与朱文飞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昌杰系债权人、朱文飞系债务人,陈昌杰有权依法要求朱文飞履行还款义务。现朱文飞拒不还款,有违诚信。2.陈昌杰要求朱文飞偿还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陈昌杰要求朱文飞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陈昌杰主张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昌杰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陈昌杰负担100元,朱文飞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