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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建明、刘红柳等与刘建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刘红柳,刘建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6民初489号原告:刘建明,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刘红柳,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刘建设,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刘建明、刘红柳与被告刘建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建明、刘红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2013年至2016年的承包地租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二原告的二哥,原告刘建明系原告刘红柳的三哥,本世纪八十年代初,原、被告一家6.5人在寨南村东大方共分得7.28亩承包地,2000年以后原告家在东大方的承包地全部租赁给了肃宁县瓦厂,承包费一直由被告支取,现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3年至2016的属于二原告的承包费,但遭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建明、刘红柳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刘建设”应为“刘建社”,故原告起诉被告刘建设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明、刘红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艳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