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市三清粮液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市三清粮液酒厂,桑露玲,郑香军,童国雄,汪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976号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天佑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16189381X。法定代表人:张选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清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23923263X。法定代表人:桑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忠,上饶市信州区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饶市三清粮液酒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320国道边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612961013Q。法定代表人:童国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忠,上饶市信州区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露玲,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忠,上饶市信州区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香军,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忠,上饶市信州区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国雄,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忠,上饶市信州区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小琴,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忠,上饶市信州区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华酒业公司)、上饶市三清粮液酒厂(以下简称三清酒厂)、桑露玲、郑香军、童国雄、汪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被告清华酒业公司、三清酒厂、桑露玲、郑香军、童国雄、汪小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华酒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8万元及相应利息590921.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合计本息5770921.52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一旦被告清华酒业公司不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请法院判决将被告清华酒业公司的房产(产权证号婺房权证清华镇字第××、94××37、94××29、94××27、94××16、94××21、94××20、94××28、94××32、94××30、94××22号)以及被告童国雄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72、30××70、30××71、30××64、30××66号)依法拍卖,拍卖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3.判决被告桑露玲、郑香军、童国雄、汪小琴对被告清华酒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一旦被告清华酒业公司不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请法院判决将被告清华酒业公司的房产(产权证号婺房权证清华镇字第××、94××37、94××29、94××27、94××16、94××21、94××20、94××28、94××32、94××30、94××22号)和被告三清酒厂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23××14、23××13、23××10、20××56、20××55号)以及被告童国雄、汪小琴共有的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72、30××70、30××71、30××64、30××66号)依法拍卖,拍卖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清华酒业公司因采购原材料缺少流动资金,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该项借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清华酒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月利率9.25‰,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清华酒业公司、三清酒厂和童国雄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桑露玲、郑香军、童国雄、汪小琴对被告清华酒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签订了《保证合同》。待借款和担保手续办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清华酒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清华酒业公司因设备投入资金紧张,故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被告清华酒业公司在2015年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次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518万元,展期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展期月利率为9.2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18万元,利息590921.52元,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清华酒业公司、三清酒厂、桑露玲、郑香军、童国雄、汪小琴辩称,原告主体适格,主合同的展期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延续,展期合同盖了农商行营业部的公章,如果农商行营业部有金融许可证则合同有效,若无金融许可证,展期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所有抵押合同有效,在抵押合同中明确了抵押份额。保证担保是连带共同保证,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桑露玲、童国雄、汪小琴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香军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郑香军未在展期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清华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婺农联社流借字第030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25‰;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按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清华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014】婺农联社抵字第0300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清华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婺农联社流借字第03002号)合同的履行,被告清华酒业公司用位于婺源县××镇××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婺房权证清华镇字第××、94××37、94××29、94××27、94××16、94××21、94××20、94××28、94××32、94××30、94××2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同日,被告三清酒厂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014】婺农联社抵字第0300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清华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婺农联社流借字第03002号)合同的履行,被告三清酒厂用位于上××××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31918、23××14、23××13、23××10、20××56、20××5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同日,被告童国雄、汪小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014】婺农联社抵字第0300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清华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婺农联社流借字第03002号)合同的履行,被告童国雄、汪小琴用位于上××××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33965、30××72、30××70、30××71、30××64、30××6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同年1月14日,婺源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清华酒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婺源县××镇××街××号的房产设立一般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同日,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三清酒厂、童国雄、汪小琴所有的位于上饶市××房产××一般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童国雄、汪小琴、郑香军、桑露玲(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2014】婺农联社保字第03002号),约定为确保被告清华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婺农联社流借字第03002号)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乙方同意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原告向被告清华酒业公司发放借款520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5日,被告清华酒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同年1月9日,被告清华酒业公司(甲方)、原告营业部(乙方)与三清酒厂、童国雄、汪小琴、桑露玲(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因甲方不能按期偿还编号为【2014】婺农联社流借字第03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展期金额为518万元,展期12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丙方为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并以原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的仍按【2014】婺农联社抵字第03001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万元,利息590921.52元。2016年5月25日,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清华酒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清华酒业公司、三清酒厂、童国雄、汪小琴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三清酒厂、桑露玲、郑香军、童国雄、汪小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当庭认可原告营业部与清华酒业公司、三清酒厂、桑露玲、童国雄、汪小琴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故应认定该协议书是原告营业部在原告授权下签订的,对原告应产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清华酒业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清华酒业公司、三清酒厂、童国雄、汪小琴作为抵押人,应分别用位于婺源县××镇××街××号和上××××号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对担保数额进行变更且对担保行为及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一个新的担保行为,故被告桑露玲、童国雄、汪小琴应对被告清华酒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香军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香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为590921.52元,从2016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87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则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婺源县清华镇清华街2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婺房权证清华镇字第××、94××37、94××29、94××27、94××16、94××21、94××20、94××28、94××32、94××30、94××22号)的房产、被告上饶市三清粮液酒厂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饶东路1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31918、23××14、23××13、23××10、20××56、20××55号)的房产和被告童国雄、汪小琴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饶东路1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33965、30××72、30××70、30××71、30××64、30××66号)的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及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桑露玲、童国雄、汪小琴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8元,由被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市三清粮液酒厂、桑露玲、童国雄、汪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敏审 判 员 郭学敏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