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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马春、侯玉国、魏先锋、魏井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马春,侯玉国,魏先锋,魏井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2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马春,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侯玉国,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魏先锋,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魏井义,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马春、侯玉国、魏先锋、魏井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被告马春、侯玉国、魏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井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春偿还原告本金49,999.98元,利息22,055.5元,合计72,055.48元(及自2017年2月5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侯玉国偿还原告本金49,999.98元,利息22,055.5元,合计72,055.48元(及自2017年2月5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魏先锋偿还原告本金49,999.98元,利息22,055.5元,合计72,055.48元(及自2017年2月5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魏井义偿还原告本金49,999.98元,利息22,055.5元,合计72,055.48元(及自2017年2月5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马春、侯玉国、魏先锋、魏井义分别向原告邮政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原告与四被告约定2015年4月8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分别欠原告本金49,999.98元,因四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本息,故邮政银行诉至法院。被告马春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侯玉国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魏先锋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魏井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邮政银行依法提交了五份证据,被告马春、侯玉国、魏先锋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井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邮政银行提交的五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马春、侯玉国、魏先锋、魏井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用途为扣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邮政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马春、侯玉国、魏先锋、魏井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之间对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邮政银行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故邮政银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马春、侯玉国、魏先锋、魏井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四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故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政银行依据合同及放款凭证主张四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被告马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22,055.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4日,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给付)及罚息(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基础上加罚30%的罚息);被告侯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被告侯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22,055.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4日,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给付)及罚息(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基础上加罚30%的罚息);被告魏先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被告魏先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22,055.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4日,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给付)及罚息(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基础上加罚30%的罚息);被告魏井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被告魏井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22,055.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4日,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给付)及罚息(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基础上加罚30%的罚息);被告马春、侯玉国、魏先锋、魏井义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00元,减半收取2,812.00元,由被告马春负担703.00元、侯玉国负担703.00元、魏先锋负担703.00元、魏井义负担703.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已交纳,被告马春、侯玉国、魏先锋、魏井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