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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刘燕与袁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436号原告刘燕,1942年8月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袁平,男,1976年8月20日生,土家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刘燕诉被告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被告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与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中海公司欠刘燕的20万元债务转给被告,被告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的商铺作为抵押。同时,被告就该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被告用其房屋给原告使用,用租金抵扣欠款。此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商铺的分割、装修。原告遂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一年归还。2016年6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对前述20万元款项,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余1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经结算,2016年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4770元。从2017年起,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袁平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1月至12月的利息2477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另12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袁平负担。被告袁平辩称,原告诉称的本金及利息均属实。其中20万元借款确系冲抵债务而形成,另10万元借款由原告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2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2016年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2016年度的所欠利息为24770元。被告于2017年支付的3000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被告现只同意支付32万元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与贵州中海创投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务冲抵协议》,载明:被告欠贵州中海创投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贵州中海创投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投资款20万元;三方经协商后,债权、债务关系变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与贵州中海创投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贵州中海创投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被告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天花园的房屋资产冲抵其所欠原告债务,若未能冲抵,被告需在2016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就前述冲抵的20万元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双方对该2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月利率1.5%),借期一年。同日,原告将该10万元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中天城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万元,与此前10万元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3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确认,并签订清单。另查明,被告就本案全部32万款项,已经支付了2016年前所产生的利息,2016年年度所欠利息经双方当庭确认为24770元。2017年1月1日起,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00元,但未约定该款是支付利息或者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贵州中海创投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债务冲抵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达成,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冲抵协议》形成的原、被告之间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属合法有效。被告就该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同意将该20万元作为借贷关系予以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可按照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另12万元借款,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清算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袁平对本案全部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32万元借贷关系,予以认定。2015年7月1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及2015年7月24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满,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2016年6月2日发生的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的利息2477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且经核算,该部分利息并未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的24%,该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支付的3000元,双方未明确系借款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在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的3000元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依法认定该3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该部分款项为便于计算,可直接抵扣2016年年度所欠的利息,即被告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1770元(24770元-3000元)。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中2015年7月1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及2015年7月24日发生的10万元,均系逾期未还,2016年6月2日发生的2万元借款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因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对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另12万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以32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另12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燕借款本金32万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177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32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另12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6472元,减半收取3236元由被告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毅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