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赵新良与单广治、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赵新良,单广治,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良,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广治,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原审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新良、单广治,原审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单广治与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1时许,单广治驾驶陕E×××××号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赵新良驾驶的陕A×××××号车沿同方向同车道行驶时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广治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新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陕A×××××号车进入陕西银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修店进行维修,维修费12000元。庭审中,提供西安市双生新商货运部托运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转运损失1000元,单广治与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赵新良主张其停运损失7500元,每日约400元,停运20天(停运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进入汽修店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出厂),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辩称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单广治主张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查明,陕E×××××号车登记在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下,该车系单广治分期付款从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1日,单广治向法院交纳保证金3000元。因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赵新良于2016年5月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6年4月28日,单广治驾驶陕E×××××号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其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相关费用。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央大队勘察,认定单广治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单广治与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7500元,修车费12000元,货物转运费1000元,共计19500元。单广治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赵新良坚持到4S店进行维修却拒绝定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陕E×××××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赵新良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货物转运费损失属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只承担第三者遭受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赵新良车辆停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赵新良作为货车司机,其职业特殊性决定了车辆损害的同时即产生车辆停运损失,考虑到交强险的赔偿具有较强的保障性,故应将车辆停运损失的范围限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超出部分严格遵循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赵新良主张停运损失7500元,每日按400元,停运期间20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付赵新良2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依保险合同不予赔付。下余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单广治向赵新良承担55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赵新良主张货物转运费1000元,因赵新良提供托运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伪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单广治与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赵新良主张转运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新良主张车辆维修费12000元,依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由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赔付赵新良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E×××××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新良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E×××××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新良车辆维修费12000元。三、被告单广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良停运损失5500元。四、驳回原告赵新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广治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赵新良。宣判后,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明确了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应当是侵权人,并非保险公司。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由其公司赔偿赵新良停运损失2000元部分;2、诉讼费用由赵新良、单广治承担。赵新良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的批复,无法足以推翻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单广治驾驶陕E×××××号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赵新良驾驶的陕A×××××号车沿同方向同车道行驶时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广治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新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陕A×××××号车进入陕西银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修店进行维修,维修费12000元。赵新良主张其停运损失7500元,每日约400元,停运20天(停运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进入汽修店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出厂)。根据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中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对赵新良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单广治承担。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单广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新良停运损失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赵新良已预交),由单广治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单广治承担。单广治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赵新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