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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蔡某、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蔡某,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962号原告:廖某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牛田镇清塘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杨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岳麓派出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负责人: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蔡某、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402.95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6年10月29日5时50分,蔡某驾驶牌照为湘UEN**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廖某某在此路段行走。因蔡某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导致在上述地点发生人车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蔡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蔡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廖某某自付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二、车辆的所有及投保情况:湘UEN**小型客车所有人系杨某,廖某某主张车辆所有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杨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湘UEN**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三、原告的治疗及伤情:廖某某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7年2月25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廖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4000元;四、原告所受损失:1、扣除医疗保险先行补偿的3930元,医药费为32285元(含杨某垫付的1575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32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杨某垫付);4、后续治疗费4000元;5、护理费6960元(116元×60天);6、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8、残疾赔偿金625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415元。以上应赔偿的金额共计130748元,杨某垫付16751.50元;五、非医保用药的扣减数额:庭审中,经协商同意扣减百分之十八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核应扣减的费用为4011元〔(32285元-10000元)×18%〕;六、保险公司和蔡某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912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89128元),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155元〔(22285元×82%+1920元+1000元+4000元)×80%〕;蔡某应赔偿5141元〔(22285元×18%+2415元)×80%〕,因杨某已经垫付16751.50元,故多垫付的11610.5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某;廖某某自行承担6324元〔(22285元×18%+22285元×82%+2415元+1920元+1000元+4000元)×20%〕。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廖某某99128元;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廖某某8544.50元;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11610.50元;四、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廖某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1元,由廖某某负担84.20元,蔡某负担3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