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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巴永志与靳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永志,靳俊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601号原告:巴永志,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直,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俊飞,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巴永志诉被告靳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问清、耿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俊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利息48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按月息2%算至2016年5月1日,以后上述标准另计,直到本息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靳俊飞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从我处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从我处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14日从我处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25日从我处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10日从我处借款10万元(未出具借条)。后已还40万元本金,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来院。靳俊飞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靳俊飞从巴永志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巴永志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靳俊飞,2014.11.23号。”2014年11月25日,靳俊飞从巴永志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巴永志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靳俊飞,2014.11.25号。”2014年12月15日,靳俊飞从巴永志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巴永志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靳俊飞,2014.12.15号。”后靳俊飞陆续还款,截至2015年8月10日,靳俊飞尚欠巴永志本金100000元,利息已结清。2015年8月10日,靳俊飞向巴永志借款100000元,巴永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靳俊飞100000元,因上述三借条靳俊飞未抽回,靳俊飞于2015年8月10日向巴永志借款100000元,并未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4日,靳俊飞从巴永志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巴永志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靳俊飞,2015.12.14号。”靳俊飞尚欠巴永志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2016年6月靳俊飞向巴永志支付利息20000元。后巴永志要求靳俊飞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巴永志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靳俊飞欠巴永志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巴永志要求靳俊飞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巴永志与靳俊飞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巴永志要求靳俊飞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靳俊飞已支付巴永志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靳俊飞应支付巴永志借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13日,应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至还清之日,按本金400000元计算。2016年6月靳俊飞向巴永志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靳俊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永志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3日,应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至还清之日,按本金40000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保全费2760元,合计6770元,由被告靳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