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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意,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锋、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意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意及其辩护人刘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意伙同李永林、周进富(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1辆黑色“锐志”小轿车沿沈海高速(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朴里服务区,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朱某关闭其停放在服务区美食城门口停车处的小型轿车,后盗走车内1个女式背包、1个男式背包、1个行李箱,内有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42676元的黄金首饰、1条金镶玉项链、2个白金戒指、2个吊坠、3条翡翠项链(均无法估价)、现金3000元、1部“苹果”6S手机(无法估价)、1部杂牌手机(无法估价)、1部“联想”G500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及身份证等证件。2.2016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意伙同李永林、周进富经预谋,驾驶1辆黑色“锐志”小轿车沿沈海高速(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至福建省洛阳江服务区,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陈某关闭其停放在该服务区惠安石艺术休闲馆门口停车处的小型轿车,后盗走车内1个手提包,内有现金8000元、1块手表(无法估价)及身份证等证件。3.2016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意伙同李永林、周进富经预谋,驾驶1辆黑色“锐志”小轿车沿沈海高速(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至福建省莆田市赤港服务区,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翁某关闭其停放在该服务区卫生间门口停车处的小型轿车,后盗走车内1部价值5069元的“苹果”6Splus手机,现金18000元。4.2016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意伙同李永林、周进富经预谋,驾驶1辆黑色“锐志”小轿车沿沈海高速(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至福清市大往服务区,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韩某关闭其停放在该服务区东方速度快捷餐厅门口停车处的7座商务车,后盗走车内1部价值994元的“vivo”牌Y31A手机、现金1000元、1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个“三星”牌移动硬盘(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周某意参与实施盗窃4起,可查明涉案赃款赃物价值合计78739元。2016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意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马坑下学自然村附近被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1个干扰器、1辆套牌黑色“锐志”小轿车、现金3572元、1个黑色男士电子手表及11件黄金首饰。2016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黄金首饰中属于被害人朱某的黄金首饰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意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意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意时并未掌握周某意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周某意归案后即供述了参与4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周某意有立功情节,同案人周进富是在周某意被抓后才被抓获,是周某意如实供出并辨认了周进富;3.被告人周某意有退赃情节,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意时在其车上扣押到赃物及现金,其中赃物有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意伙同李永林、周进富(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1辆黑色“锐志”小轿车沿沈海高速(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朴里服务区,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朱某关闭其停放在服务区美食城门口停车处的小型轿车,后盗走车内1个女式背包、1个男式背包、1个行李箱,内有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42676元的黄金首饰、1条金镶玉项链、2个白金戒指、2个吊坠、3条翡翠项链(均无法估价)、现金3000元、1部“苹果”6S手机(无法估价)、1部杂牌手机(无法估价)、被害人朱某的1部“联想”G500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及身份证等证件。2.2016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意伙同李永林、周进富经预谋,驾驶1辆黑色“锐志”小轿车沿沈海高速(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至福建省洛阳江服务区,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陈某关闭其停放在该服务区惠安石艺术休闲馆门口停车处的小型轿车,后盗走车内1个手提包,内有现金8000元、1块手表(无法估价)及身份证等证件。3.2016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意伙同李永林、周进富经预谋,驾驶1辆黑色“锐志”小轿车沿沈海高速(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至福建省莆田市赤港服务区,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翁某关闭其停放在该服务区卫生间门口停车处的小型轿车,后盗走车内1部价值5069元的“苹果”牌6Splus手机,现金18000元。4.2016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意伙同李永林、周进富经预谋,驾驶1辆黑色“锐志”小轿车沿沈海高速(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至福清市大往服务区,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韩某关闭其停放在该服务区东方速度快捷餐厅门口停车处的7座商务车,后盗走车内1部价值994元的“vivo”牌Y31A手机、现金1000元、1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个“三星”牌移动硬盘(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周某意参与实施盗窃4起,可查明涉案赃款赃物价值合计78739元。2016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意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马坑下学自然村附近被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1个干扰器、1辆套牌黑色“锐志”小轿车、现金3572元、1个黑色男士电子手表及11件黄金首饰。2016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黄金首饰中属于被害人朱某的黄金首饰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意的家属于2017年4月20日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3606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12时许,其驾驶小轿车进入晋江市安海镇朴里服务区停车场休息,后发现轿车内的1个女式背包及1个行李箱被盗,内有4个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环、1条黄金手链、1条金镶玉项链、3条黄金项链、2个白金戒指、2个黄金吊坠、3条翡翠项链、现金9000元、1个长方形钱包、1部“苹果”牌6S手机、1部杂牌手机及身份证等证件,还有其同学朱某的1个男士背包也被盗走,内有朱某的1部“联想”G500笔记本电脑、1本学生证。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13时许,其驾驶小型轿车进入洛阳江服务区内休息,其车内的手提包被盗,内有现金1万元、1块“江诗丹顿”牌手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后查看监控,当日13时10分许,其车旁边的1辆黑色小轿车下来两人,一人望风,一人偷其车上的手提包。3.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15时40分许,其驾驶商务车进入大往服务区上厕所,后发现车内的财物被盗,内有现金1000元、1部“vivo”牌手机、1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个“三星”牌移动硬盘。4.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14时许,其驾驶小轿车进入莆田市赤港服务区上厕所,后其车内的财物被盗,内有现金2.4万元的“古驰”牌钱包、双肩包各1个、“苹果”牌6Splus手机1部。5.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意处扣押到干扰器1个、套牌黑色“锐志”小轿车1辆、现金3572元、黑色男士电子手表1个、黄金耳环2件、黄金戒指4枚、黄金项链4条、黄金手链1条;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黄金首饰中属于被害人朱某的黄金首饰发还朱某、朱某。7.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周某意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2016年7月20日,经晋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逃跑路线的研判及布控,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公安局巡特警反恐大队接获晋江市公安局的请求对周某意等人的逃跑路线设路障进行拦截,周某意驾驶一辆黑色“锐志”小汽车冲过路障后继续向前行驶后弃车逃跑,后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马坑下学自然村附近弃车处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体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意入所时体表未发现明显伤情。9.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被扣押的涉案“锐志”小汽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人周某意及抵押权人系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周某意、朱某、朱某、陈某、翁某、韩某等人的身份情况。11.司法暂收款凭证,证实周某意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36063元。12.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周某意归案后辨认出同案人周进富并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周进富辨认出周某意和李永林。13.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证实涉案赃物价值。14.监控录像资料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周某意伙同李永林、周进富在福建省洛阳江服务区盗窃小型轿车内财物的经过。15.同案人周进富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中午,其伙同周某意、李永林在晋江市高速公路朴里工业区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李永林负责下车用汽车车锁解码器打开被害人车门进行盗窃,其负责望风,周某意负责开车,当时盗走被害人小汽车上的1个行李箱和1个女式手提袋,内有黄金项链、大学毕业证件、衣服、1部“苹果”牌6S手机、现金3000元和其他物品。16.被告人周某意的供述和辩解,其所作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且周某意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周某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周某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犯罪线索在追捕过程中抓获周某意,周某意亦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周某意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意归案后如实供出及指认同案人,属其应该供述罪行的范围,亦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意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干扰器1个(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周某意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6063元,分别予以发还被害人朱某、陈某、翁某、韩某各人民币3000元、8000元、23069元、1994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意继续退赔被害人朱某、朱某、陈某、翁某、韩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永   哲代理审判员 苏   雄   彪人民陪审员 王   灿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晓颖速录员颜双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