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017)黑0103执异24号马健与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陈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健,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陈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103执异24号 案外人:李志杰,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马健,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男,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202室。 负责人:陈海,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陈海,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本院在执行马健与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志杰对本院拍卖陈海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志杰称,2013年1月5日,其与陈海及其妻子李万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陈海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房产,约定价款为1,309,298元,案外人于2013年1月5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3年1月30日交付购房款259,298元,2014年5月9日通过银行向陈海转账支付购房款95万元,该房屋于2013年1月30日即交付第二笔购房款后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案外人正常购买该房屋,且在法院查封前支付全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对此并无过错,法院将案外人的房产当做被执行人房产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李志杰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11日陈海从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购房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3年1月5日陈海与李志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5日陈海出具的10万元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30日陈海出具的259298元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5月9日陈海出具的95万元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及建设银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马健称,案外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真实,且陈海已将争议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但并未提供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 被执行人陈海称,同意案外人意见,其于2013年就异议房产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协议,已收到案外人给付的全部购房款,并已将异议房产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因被执行人原因未办理更名,同时承认其曾将异议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马健。 本院查明,马健诉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陈海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房产档案,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司第七分公司、陈海给付原告马健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义务,马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7)黑0103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陈海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某。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案外人李志杰与被执行人陈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陈海所有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房屋,约定购房款1,309,298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于2013年1月5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购房款259,298元,于2014年5月9日转账支付购房款95万元,并于支付第二笔购房款后占有使用该房屋。异议房产无抵押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按《房屋买卖协议》规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异议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被执行人原因造成,而非案外人原因。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已用异议房产向其抵押,但该抵押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黎明 审判员 赵青霞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学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