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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世琼与蔡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琼,蔡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818号原告:高世琼,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蔡煜,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高世琼与被告蔡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9000.00元,并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罚息赔偿金,从判决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庭审时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将位于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253号重百购物广场陈利平所有的603号房出租给原告,并收取房租费16000.00元,原告接房后尚未装修时,房主陈利平发现蔡煜私自出租后要求收回房屋。经原告、被告和陈利平三方当面口头协商,房屋交还给陈利平,被告蔡煜所收的16000.00元的租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蔡煜只退还了其中的7000.00元,尚有9000.00元未退还。被告蔡煜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253号重百购物休闲广场603号房租赁给原告,租期五年,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为止。第一年租金16000.00元。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603号房屋所有人陈利平以被告私自出租房屋为由要求收回房屋,经原告、被告和陈利平三人协商达成协议,陈利平收回房屋,被告退还原告房租1600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租。诉讼期间被告承诺退还房租,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退还给原告房租7000.00元,尚有房租9000.00元未退还。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陈利平的书面证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屋租16000.00元,因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双方协商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蔡煜退还原告房租16000.00元。但被告只退还了其中的7000.00元房租,尚有9000.00元房租未退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租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世琼的房租9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蔡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