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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与薛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薛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610号原告: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利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普,该公司退休员工。被告:薛军,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毅、贾敬普、被告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差额17728.5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432.13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于2016年12月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公,故诉至法院。被告薛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理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相关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1982年11月入职天津市微型特种电机厂,1989年7月天津市微型特种电机厂与香港公司合资成立原告,被告转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1999年6月1日签订1999年6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3月。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被告表示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3年5月8日,之后因受伤休假,2014年初要求上班,原告要求被告等待。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提供劳动至何时及之后情况。被告表示其要求原告支付的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的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原、被告共认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每月工资数额为584元,2016年6月工资数额为777.89元,2016年7月至10月每月工资数额为794.83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差额17728.52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4432.13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不能说明被告提供劳动至何时及之后未提供劳动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并非被告本人原因造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鉴于被告没有实际提供劳动,本院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14554.7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638.7元。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原告应支付被告该福利待遇335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军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14554.79元;二、原告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军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638.7元;三、原告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军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