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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7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党玉国与被告垣曲县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玉国,垣曲县金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295号原告:党玉国,男,1956年1月6日出生,住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琴,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垣曲县金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皋落乡民兴村。法定代表人:史艮芳,经理。原告党玉国与被告垣曲县金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钱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带工人给被告垒护坡、粉刷洞口、安装门窗等建筑工程,共施工十天左右,被告应付原告工钱96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金石矿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垣曲县皋落乡民兴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石矿业公司欠原告工钱9600元;2.手机短信证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艮芳在庭前给原告的代理人发短息认可其公司欠原告工钱9600元。关于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600元,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垒护坡、粉刷洞口、安装门窗等工程。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10天左右,完全履行了其施工义务,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元却未予支付,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建设了垒护坡、粉刷洞口、安装门窗等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垣曲县金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党玉国工程价款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垣曲县金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海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李娜书 记 员 薛桂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