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和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梁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982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张玉玲,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炳,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林,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兰新支行)诉被告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炳、方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新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梁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0695.51元(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律师费9206元;2、原告对抵押物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兰工坪路577号2单元7层703室房地产和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七里河南街47号第2单元8层802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梁林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1211311200033),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梁林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47%。梁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兰工坪路577号2单元7层703室房地产、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七里河南街47号第2单元8层802室房地产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但梁林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梁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内资分公司变更通知书各一份;2、被告梁林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4、被告梁林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房屋产权证、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证明、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5、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6、贷款利息扣划明细表一份;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新支行与被告梁林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林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4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4205%(原利率加收50%)。同时被告梁林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兰工坪路577号2单元7层703室【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31900号】房产及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七里河南街47号第2单元8层802室【房权证兰房(七私)产字第58586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兰房他证(七里河区)字第155887号】、【兰房他证(七里河区)字第155880号】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林指定账户内发放贷款8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梁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0695.5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0695.51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二、被告梁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律师代理费9206元;三、被告梁林逾期未偿还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对被告梁林提供抵押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兰工坪路577号2单元7层703室【兰房他证(七里河区)字第155887号】房产及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七里河南街47号第2单元8层802室【兰房他证(七里河区)字第155880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099元,由被告梁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振红审 判 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毅????????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