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奉节县人民医院与龚厚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节县人民医院,龚厚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吴家湾康宁社区2社,组织机构代码45187436-4。法定代表人:史克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丽,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厚健,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奉节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龚厚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奉节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2369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劳动期间有误,被上诉人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27日没有上班,劳动期间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有工资表足以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龚厚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龚厚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6853.53元,经济补偿金44896元,养老保险费32218.4元,失业保险待遇19320元,医疗保险费17541.76元,共计27376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原告龚厚健到被告奉节县人民医院处上班。2012年5月1日,原告龚厚健与被告奉节县人民医院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水、电工工作,合同平均每日工作4小时,按小时计酬,双方特别约定:“医院是一个特殊的服务行业,如果有突发事件或病人需要,节假日不能休息者,乙方(即原告)要服从医院安排,医院按实际完成任务情况计发工资,按时计酬”。原告实际还履行一份以他人名义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原告领取两份报酬,实行半月结算。2015年1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等人终止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后原告等人认为其每天实际工作八小时,应当享受全日制用工的相关待遇,于是与被告发生争议。2015年11月20日,原告等人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400元、加班费111849元、并补缴养老保险费34493元、医疗保险费18207元、失业保险费19320元,共计228028元。2016年3月30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全日制劳动合同处理,并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448元、加班费20721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现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起诉到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06元。一审法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作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当中的特别规定,属于灵活用工形式规定,实践中,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大多属于低端劳动者,主要是进城的农民工、城市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这些群体的合法权益往往更容易被侵害,故国家制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保护是为了将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纳入劳动合同法保护范畴,让这些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也能受到最起码的劳动合同法律保护,也是为了规范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的具有灵活就业意愿的用工行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限制性的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认定标准,即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表面上看起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且每个合同项下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但事实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甚至要求原告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同时与被告签订两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从而使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等人每天实际工作时间达到了全日制用工的上班时间,以此规避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有关义务,这种行为变相的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某些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其关于“非全日制”等约定内容属于无效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用工方式是明知的,在客观上配合了被告的非法用工方式,原告自己是有过错的,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过错更大,原告的过错不足以导致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实际履行了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已经达到了全日制用工的上班时间,被告明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并予以了默许,以这种方式逃避全日制用工,用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用工方式,本案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现因被告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806元∕月×8个月=22448元。另,被告以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无原告的工资记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辞职,于2010年11月27日再次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系被告制作、保管,且不完整,被告仅凭该证据证明原告有中途离职行为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其主张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能确认其具体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行为,双方约定按照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的方式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对原告关于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因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即805元∕月×16个月=12880元。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厚健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共计35328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双方当事人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奉节县人民医院主张被上诉人龚厚健自动离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仅能证明争议期间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龚厚健的名字,但是由于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亦多由他人代为领取,并不规范,被上诉人对工资发放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08年11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仅有工资发放表的记载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奉节县人民医院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大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