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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行审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与德清县新安镇凯丽织造厂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德清县新安镇凯丽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1行审202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728号。法定代表人郭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俊,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萍萍,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德清县新安镇凯丽织造厂,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新桥村。负责人褚金宝,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土资罚字(2007)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2月7日作出德土资罚字(2007)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德清县新安镇凯丽织造厂(以下简称凯丽厂)未经批准,于2005年1月擅自占用坐落在新安镇新桥村2925平方米土地建造厂房,建筑面积1669.76平方米。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25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1669.76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3875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于2007年2月8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年3月7日,凯丽厂缴纳罚款43875元。凯丽厂设立时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褚金宝。2013年褚金宝注销个体工商户执照,并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未变更。上述违法用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使用至今。2017年3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为证明其处罚决定法定执行效力,申请人提交了如下材料:1、询问笔录;2、营业执照及变更情况;3、违法用地现状图及现场照片;4、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处罚人系个体工商户,在处罚决定生效后被依法注销,但违法用地情形一直延续存在。申请人因此向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投资设立并实际使用的个人独资企业送达催告书,并以该个人独资企业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2月7日作出的德土资罚字(2007)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2、该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罚部分由德清县新安镇人民政府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实施(罚款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溯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代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