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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3民初8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明与被告王峰、被告四平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明,王峰,四平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3民初8146号原告:孙德明,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王峰,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四平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11委牡丹小区二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德明与被告王峰、被告四平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明、被告王峰、被告四平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人工费24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出具欠条,应予兑现。二被告辩称,欠条与我方无关。我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孙孝军,由孙孝军包给原告。欠条是我方打的,是根据孙孝军要求为了在年底应对原告农民工索要工资而出具,就是临时应对一下,替孙孝军拖延时间,同时2015年10月我与孙孝军工程款已经结清,故欠条涉及24100元与我无关,欠条形成过程如上,另外孙孝军还欠我4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打的欠条,我方并不实际要给这笔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王峰(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工费24100元,落款处为“欠款人:王峰”。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公司人员孙孝军于2015年7月份左右带原告去四平市空军部队饲养场看场地,也见到了被告王峰,孙孝军、王峰和原告谈好干地面混泥土水泥道,嗣后原告十多个人施工半个月左右,完工未给钱,多次找王峰和孙孝军,后来王峰在公司办公室打了上述欠条。被告称,施工情况和打欠条均属实,但如前所述涉案工程被告已包给孙孝军,打欠条是为了替孙孝军拖延农民工工资,并无被告债务,且公司现已经注销,2016年9月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庭后规定时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注销证明材料。又查明,根据工商信息查询,被告公司仍处存续状态。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又称系其包给孙孝军、孙孝军又转包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转包事实,原、被告亦无书面合同,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原告完成相关施工,被告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王峰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亦应兑现承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德明工程人工费2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