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四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艳花与罗星、巨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花,罗星,巨海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449号原告刘艳花,女,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步玉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星,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巨海林,男,汉族,1969年02月18日出生,山西省榆社县云竹镇桃阳村村民,住山西省榆社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53号。代表人王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烨炘,男,汉族,1992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刘艳花与被告罗星、巨海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花的委托代理人步玉娟、被告罗星、巨海林,阳光财险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烨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巨海林驾驶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花园路小学门前对面时,与前方同向斜穿道路行驶刘艳花的科讯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艳花受伤。本次事故被告巨海林承担主要责任,刘艳花承担次要责任。该晋K×××××车在阳光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948.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星、巨海林共同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晋K×××××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事宜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辩称,请法院审查被告驾驶车辆的行车证以及驾驶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数额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其合理的费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7时15分,被告巨海林驾驶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花园路小学门前对面时,与前方同向斜穿道路由原告刘艳花骑的科讯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艳花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巨海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晋K×××××车为出租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花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9739.33元,其中包含被告巨海林垫付7185.93元。2016年4月6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艳花支付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739.33元,为此提供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营养费1650元(50元×33天);误工费23200元(2000元/月÷30天×348天=23200元,并为此提供原告刘艳花在榆次百货大楼化妆品专柜工作及月工资2000元的证明,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户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护理费26428.74元(每月8879.70元+8218.20元+8478.30元)÷3个月÷30天×93天=26428.74元,并提供护理人原告丈夫王军礼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工作证明及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提供原告丈夫王军礼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的工资证明及请假申请单;主张按其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住院时间33天加上出院后60天,提供出院医嘱卧床制动,需要护理等证据);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0.1×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提供手机票据、衣服裤子等实物证据);鉴定费2300元(提供票据);交通费1534.20元(提供票据);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5948.27元。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认为陪护人员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其工资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户口簿、工作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巨海林对原告的合0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海林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限额及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巨海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星虽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但该车系出租于被告巨海林,被告罗星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护理费考虑原告出院后卧床制动,仍需护理,酌情计算60天,应为17050.8元[(每月8879.7元+8218.2元+8478.3元)÷3个月÷30天×60天=17050.8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4900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对,原告刘艳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39.33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17050.8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49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5796.1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1106.8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17050.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49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医药费10000元),剩余4689.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282.5元(4689.33元*70%),共计114389.3元,扣除被告巨海林已付7185.93元,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072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艳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7203.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被告巨海林垫付的费用7185.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共计1760元,由被告巨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任宪铭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丽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