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倪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海龙,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海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倪海龙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华联商场一层CA专卖店内,窃取许某(女,33岁,黑龙江省人)衣兜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60元。二、2016年11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倪海龙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新世界商场名创优品店内,窃取王某(女,31岁,河北省人)衣兜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三、2016年11月12日12时17分许,被告人倪海龙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华联商场一层CA专卖店内,窃取陈某(女,26岁,福建省人)衣兜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倪海龙后被查获。被告人倪海龙的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海龙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已获得赔偿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海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海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海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倪海龙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9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