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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廖精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廖精诚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211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347601-5,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60号2002室,法定代表人廖精诚。诉讼代表人汤立群,系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辩护人陈如波、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廖精诚,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大学文化,系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廖精诚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7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汤立群、原审被告人廖精诚及辩护人陈如波、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廖精诚伙同他人成立被告单位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忠富泉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口口相传及举办推介会等形式,承诺10%-12%的年化收益,向龙某等14名投资人销售“富洪基金产品”,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690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985万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已归还475万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廖精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诉讼代表人汤立群的证言,证人刘某、熊某、张某1、李某、花某、张某2、陈某、崔某的证言,投资人龙某、冯某、张某3、顾某、徐某、马某、孙某的陈述,东忠富泉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档案机读材料、组织机构代码等工商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投资人龙某等人出具的东忠富泉公司《上海富洪政府BT生态发展投资基金认购文件》、募集说明书、基金认购确认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已兑付客户明细表、确认函、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借记明细、归还投资款的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被告人廖精诚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东忠富泉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廖精诚作为被告单位东忠富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东忠富泉公司、被告人廖精诚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廖精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上诉人东忠富泉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忠富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仅为50万元,吸收的对象仅龙炎华1人,应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对东忠富泉公司判处罚金200万元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东忠富泉公司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公司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廖精诚提出其没有实施犯罪的动机,公司虽有亏损,但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东忠富泉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廖精诚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及检察员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一、上诉人东忠富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金额应如何认定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证实上诉人东忠富泉公司在发行富洪基金时尚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相关证人证言、募集说明书、基金认购确认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已兑付客户明细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东忠富泉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口口相传及举办推介会等形式,承诺10%-12%的年化收益,向龙某等14名投资人销售“富洪基金产品”,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690万元,案发至今尚有500余万元未兑付。对于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廖精诚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其内容能够与上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至于本案所涉的14名投资人,除1人通过网络购买,其他13名投资人均通过东忠富泉公司召开推介会以后以口口相传的方式购买了“富洪基金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不特定对象。上诉人所提东忠富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仅为50万元,吸收的对象仅1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东忠富泉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且犯罪数额为1,690万元。东忠富泉公司案发前后已归还1,180万元,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二、原判的量刑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东忠富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9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情况下,该法条仅对罚金的最低数额进行了限制,但未规定最高限额。本案中,涉案金额为1,690万元,案发至今尚有500余万元未兑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东忠富泉公司判处200万元罚金,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廖精诚作为上诉人东忠富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审法院已考虑单位犯罪、案发前后的退赔情况及其本人具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对廖精诚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忠富泉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廖精诚作为上诉人东忠富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东忠富泉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廖精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系在法定幅度内并无明显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审 判 员  巩一鸣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