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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轻刑快审专用) (2017)粤0306刑初2080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曾某某,男,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 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2017年1月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回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下屋老村二区88栋宿舍X房内,趁同宿舍的袁某、王某某等人熟睡之机,盗走二人的苹果6Puls 16G手机一部、OPPO A53 16G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两部手机以人民币500元销赃,销赃得款均被其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曾某某。 本院意见 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 判 决 一、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32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50元。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少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