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辜湘红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湘红,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5行初34号原告辜湘红,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黄亦路大生庄村对面。负责人于广才,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巍,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成,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封玉敬,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辜湘红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行政侵权及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湘红诉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辜湘红在2016年对发生在2009年再到2006年的行政拘留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辜湘红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条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坚决不服任何人的诬告陷害,申请人在这20多年的上访期间多次以精神病被关进精神病医院与拘留所与监狱的一次次的严刑拷打、刑事逼供和打毒针暗杀与拿电毒打等等。希望法官大人秉公执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现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京兴政复字(201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重新复议并作出国家赔偿;2依法确认行政侵权行为是违法的;3、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误工、精神、食宿、住宅、交通、青春和等等一切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原告辜湘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起本案诉讼未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辜湘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辜湘红已经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辜湘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伊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