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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彭冬成与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成,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叶开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802行初56号原告彭冬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高家胜,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俊臻,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牛传勇,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朝晖,管委会部长。委托代理人李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然,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开祥,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彭冬成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叶开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叶开祥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彭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旭,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吴俊臻、吴遵莲,被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孙朝晖、李祎,第三人叶开祥、证人彭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甲方)于2015年12月8日与原告彭冬成(乙方)达成征收补偿协议:1、对征收桂花园路延伸段项目涉及乙方承包山场9.6984亩(以GPS实际测量为准)范围内苗木、鱼塘、围墙等地上附属物补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乙方承诺支持桂花园路延伸段项目建设,不阻扰道路清表和施工。3、乙方可通过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其他纠纷乙方可另行主张。(手写)。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开发区征迁办、开发区财政局各留存一份。原告彭冬成诉称,2003年8月3日,原告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林场荒山租赁和低产林开发协议书》,承租本案争议林场,约定租赁期限50年,并缴纳租赁费用。2004年3月28日,原告与原金坝乡政府签订《林地承包协议》进一步确认承包事实。2015年,原告承包林场列入征收范围,原被告双方就补偿问题进行磋商。但被告在青苗和附属物登记过程中,聘用毫无工作经验的人员进行清点,导致双方对于苗木的数量存在较大争议,被告对原告要求重新清点的合理要求未予处理,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8日,由于原告的亲属因补偿数额问题被限制人身自由,原告在涉案《协议》签字。但对于苗木数量补偿金额,原告仍持有异议,所以在协议上加注乙方可另行主张。《协议》对未到期承包年限的补偿作出补偿。经原告聘请中介机构对争议林场和未到期承包期限的价值评估,评估价值576152元。且价值79628元的围墙也未予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与原告签订协议,显失公平。同时被告乘人之危,导致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字,直接影响到合同效力。故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578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依法对《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等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宣政办〔2013〕13号)进行审查。原告彭冬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签约双方的身份信息;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其中的补偿款与苗木实际价值相差巨大,没有遵循市场价格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撤销的条件;3、《林场荒山租赁和底产林开发协议书》、《林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征收林地享有合法权利;4、被告一出具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由于被告的强拆行为没有按照市场价格,进一步证明本案文件属于被撤销的范围,同时与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5、评估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苗木资产362435元,林地资产213717元,合计576152元,实际评估都超出了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6、现场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苗木已经被被被告推到;7、第三方造价统计表一份,证明围墙的价值;8、围墙面积的计算数据一份,证明围墙的计算依据。9、证人彭冬华的证言,证明原告因其亲属被限制人身自由,无奈之下才同意签订案涉《协议》。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称2015年12月8日由于亲属因补偿数额问题被限制人身自由,无奈之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不属实。案涉征收补偿《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原告也未提供其在不自愿情况下签订《协议》的证据。二、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第三方公证人员在场情况下对原告被征收范围内的苗木数量、规格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委托宣城市宣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对原告被征收范围内的林木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红线内拟征林木资产5.86万元,红线外拟征林木资产价值2.11万元[见宣林勘字(2015)057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在进行现场核实和林木资产进行评估后,与原告就征收补偿进行协商被最终达成一致。并非原告所称对其要求重新清点的要求未予处理。三、原告委托安徽某某林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咨询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客观性,不能证实案涉被征收林木资产价值。理由:1、安徽某某林业评估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并没有林木资产评估,不具有评估资质;《评估咨询报告书》署名的两位森林资产评估师分别是某某县林业局、某某县林业局林场工作人员,均不是安徽某某林业评估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无权出具评估报告。2、评估依据不合法。其评估时《协议》已完全履行,案涉苗木已全部移毁,评估对象不存在。原告单方面依据2013年清点清单委托评估,评估对象未考虑2013年至2015年12月两年多时间评估对象的变化,评估依据不足。3、评估方法不合法。对林地剩余年限价值采用有限期林地使用费现值法评估,不符合《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四、原被告双方均有权签订补偿《协议》,且《协议》内容合法公允,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1、原告承包山场在被告辖区内,因城市规划建设修建“桂花路”需要征收其中部分山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被告受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交办,有权与原告就被告辖区内拟征收土地补偿问题与被征收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原告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2、被告根据测绘单位结果和原告的确认,被征收土地中涉及原告承包部分总计9.6984亩面积,其中涉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有苗木8.3674亩、鱼塘1.331亩及围墙。被告对苗木、鱼塘依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宣政办〔2013〕13号文件的补偿标准补偿。对原告已交纳的未到期承包年限37年的承包费也予以补偿。故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总结补偿人民币15万元。《协议》内容不存在对原告显示公民。被告要求补偿5057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协议》中载明“其他纠纷乙方可另行主张”是指对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显然是曲解了合同条款。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案涉《协议》真实合法,公平合理,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土地预征收任务交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上级交办而具体办理案涉土地征收工作的事实;2、发改委项目批复文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和省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组,证明案涉土地因修筑“桂花路”需要被征收的事实和具有相关部门的批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3、《关于金坝乡靖庙村林场荒山租赁和低产林开发协议书》、《林地承包协议》、《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被征收土地在被告辖区内,征收前为原告承包,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围墙为原告所有的事实;4、2015年5月20日《规划路延伸段彭冬成苗木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两名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案涉苗木和地上附着物清点统计的事实,作为补偿的参考;5、2015年8月《桂花路延伸段苗木面积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征收原告苗木面积测绘及被征收承包山场面积的事实;6、2015年11月19日宣州区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室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在案涉征收范围内的青苗的评估价值为7.97万元的事实,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7、2015年12月8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原告承包部分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偿协议的事实;8、《桂花路延伸段项目地表附属物补偿费用》表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坝办事处已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补偿款给原告15万元的事实;9、影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现场侦查的事实和与原告多次磋商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6条、安徽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宣政办〔2013〕12号、13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被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系按照法律程序与原告签订了案涉补偿《协议》。二、《协议》中的补偿金额不存在显失公平事实。《协议》中补偿金额15万元包括苗木、鱼塘、围墙等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实际还包括剩余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及其利息损失补偿,已经充分考虑原告实际发生的各类经济损失。三、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委托安徽江汇林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咨询报告书》,但该评估报告并未尊重客观事实,甚至未依法将地上苗木进行数量统计即进行评估,显然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补正土地的函复》一份;2、《关于桂花园安置区三期项目征地范围的函》;3、《市区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交办通知》;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当时宣城市人民政府已经开始进行了相关工作的准备工作,向其他机关单位发出前期的准备工作的交办单事项,这些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4、“任务交办单”一份,证明这项工作开展来源于上级政府交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来说文件加盖的被告自己的公章,没有交办单位的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上来看是“桂花园路”的补正,实现内容是2012年11月31日,仅仅一份交办单不能看出原告的林地在此次林地征收的范围;2、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道路建设的意向是在该块土地征收之前,土地征收是2013年征收,文件是2012年,进一步说明了文件没有合法授权,这些文件中仍然没有相应的附图证明原告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对于公路征收按照1996年交通部的文件《简化交通办法通知》,征收还需要省级的交通部门进行审批,因此这份文件不能说明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同时文件没有原件,从建设项目用地承包说明书记载来看桂花路南段面积无法涵盖第一份证据的面积;3、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相关人员的身份不明,其次没有事先告知原告也未由原告陪同和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根据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这个没有程序铺垫单独制作材料不能作为依据材料的;5、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制作主体不明,测绘人员身份不明且无签字,形成时间不明,因此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具备证据资格;6、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评估人员无,单位是不具备评估作业的资质,该评估报告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也未送达原告,属于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补偿依据,这其中的统计数值与事实不符,不真实;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8、对证据八没有提供原件并不能代表双方对林地真实达成一致。对法律依据:前三个适用法律不属于本案的适用范围,双方在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实际上对苗木的价值是有约定的,是按照市场价值评估,虽然法条是真实的,但是有特殊情况,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也对评估方式有标明,所以从这个材料和原告的举证材料可以看出双方对苗木是有共同约定的,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单独制定了苗木的价格是不符合规定的,对第四个法律法条没有错,被告是否具有土地征收的资质,第五个法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13号文本案有特殊约定,这个法律不具有适用范围,第六点和第七点不应该作为答辩依据,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征收范围的补偿协议是行政范围内的,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提出诉讼,是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对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的:未提供证据原件,不具有证据资格,从看被告实际在2012年的2月份已经开展了征地和补充征地的工作,这种程序上的告知是不合法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测量图证明原告的林地列入了征地范围,或者是原告林地的多少列入了征地范围。第三人叶开祥对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发改审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实际征收的时间不相符,发文时间为2012年,实际征收为2015年,2012年也发生过征收行为,跨度超过三年,所涉及的项目是否是原告林地范围内一个项目真实性不能确定。文件并没有明文确定征收桂花园道路多少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整个市区的征收文件。所有文件与本案原告征收林地的关联性不大,征收方式上采取了强制措施,征收时间为12月8日,协议上也是12月8日签字,是在同一天签字后就实施强拆行为,从程序上不合法,被告说是征收实施单位,不是征收主体,但是从被告提供的文件资料上来看,看不到政府提供的文件批复。评估报告是林业部门提供的报告,本身不具备评估客观资质,评估结果应该是无效的,评估应该征求双方意见,不能单方进行委托行为,同意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说的诉讼时效。征收不符合法律程序。第三人叶开祥对被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质证意见为:通过交办单可以看出当时政府只是预征收,没有得到省政府的批复,市政府这样做是不合法的,关于这块地征收原告的土地是属于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产权属于夏渡林场是国有土地,文件的批复都是不明不白。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主体资格有异议,现在已经不存在组织机构代码;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协议的内容以及条款具有明确约定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约定的,并且有原告本人签名按的手印不存在显失公平以及苗木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的实际情况,该份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显失公平,原告方陈述以手写的部分来推翻该协议,约定的项目补偿金额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手写部分是其他部分可另行主张,并不涉及本协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说明了原告享有合法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也不能证明签约价格按照市场价格,实际在已经明确了市场价格,原告方断章取义来理解部分条款是不符合规定的;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也达不到原告方对涉案林木征收价格的一个证明,首先对于该份报告的出具单位业务范围是不具有评估资质,其次该报告书的署名是林场的工作人员,两名人员均不是江汇评估有限公司的人员,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在评估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完全履行,苗木已被全部移毁,评估报告根据清单单方委托差距两年多时间,评估对象存在两年多的变化,所以不具有合法性,该报告的评估方法不合法,对林地剩余年限价值采用有限期林地使用费现值法评估不符合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上该份评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具有评估资产价值;对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图片上来不能反映时间地点是否是涉案苗木的推倒;对推倒围墙的报价单三性也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造价表的出具不能显示涉案的以及核实的造价,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如果2015年进行征迁,应该是重新测量而不是依据2013年的测量结果,2013年的测量结果只是当时的摸底行为。被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这份协议,证明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时效,适用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对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征收协议签订的过程,不是原告所述的过程,该答辩意见书对协议的内涵进行了解释,充分说明了补偿款的相关计算方法以及依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对证据五评估报告书“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评估报告书所适用的基本点是2016年,但是其林木的量用的是2013年的清单,显然违背了基本的相关的专业评估的规则,该评估报告两名专业人员从评估资质证上可看出不是出具评估报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国有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反了相关评估的规则,我们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评估报告自身第十四条第四项对于其评估报告的效率做了自我否定,对外不作为第三方依据。该报告的评估方法不合法,关于评估方法不合法第一被告律师已做详细说明同意第一被告律师的;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这个推倒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后才进行的推倒;对证据七形式上不具备证据的要件,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三人叶开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签订有异议,是在政府采取强硬措施的情况下签订的,本身带有强制性不是出于原告的自愿,从日期上可以肯定,这份协议的签订是在原告被逼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中所加的字也是原告在第一被告授意下所签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1、3、6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4、5、7、8、9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日原告彭冬成与宣州区原金坝乡靖庙村委会签订《关于金坝乡靖庙村林场荒山租赁和低产林开发协议书》,承包靖庙村林场部分山场,承包经营权限50年。2004年3月28日,原告与宣城市宣州区金坝乡人民政府签订《林地承包协议》进一步确认承包事实。因城市道路规划建设需要,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等部门于2012年-2014年间多次函告两被告,组织开展桂花路向南延伸段(预)征收土地相关工作。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下达《土地预征收任务交办单》,要求该办事处开展土地预征收工作。原告彭冬成承包的上述林地被列入征收范围内。2015年12月8日,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甲方)就征收补偿问题与原告彭冬成(乙方)签订《协议》:1、甲方对征收桂花园路延伸段项目涉及乙方承包山场9.6984亩(以GPS实际测量为准)范围内苗木、鱼塘、围墙等地上附属物补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乙方承诺支持桂花园路延伸段项目建设,不阻挠道路清表和施工。3、乙方可通过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其他纠纷乙方可另行主张。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开发区征迁办、开发区财政局各留存一份。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将上述补偿款汇入原告彭冬成账户,上述林地被清表。之后,原告彭冬成就上述林地补偿问题向信访部门投诉,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关于彭冬成来信事项答复意见书》(金信访答字〔2016〕3号)认为本次清表工程是在彭冬成已签订协议的前提下进行,对于其他诉求建议通过司法诉讼渠道解决。原告彭冬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彭冬成与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双方就其被征收林地签订补偿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补偿标准所依据的《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等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宣政办〔2013〕13号)合法、有效,该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补偿协议采用的是货币补偿方式,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原告彭冬成诉称其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了显失公平的协议,其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佐证,其要求撤销协议并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冬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8元,由原告彭冬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轶凡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含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