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占军诉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任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占军,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任国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137号原告:成占军。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任国才。原告成占军诉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任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任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饲料款人民币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被告购买9500元猪饲料,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饲料款9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猪饲料。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答辩。被告任国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成占军与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2吨猪饲料,价值9500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或双方构成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合同加盖了甲方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任国才出具收据收取了原告饲料款95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饲料。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处购买猪饲料的事实;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任国才收取原告饲料款9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任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成占军与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原告也将约定饲料款交给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业务员任国才,但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定给付猪饲料,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饲料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返还950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任国才收取9500元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任国才共同承担返还9500元饲料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国才返还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成占军饲料款95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任国才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建平县腾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