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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甘肃正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正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470号原告:甘肃正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甘肃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某某,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雪,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正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正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正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5722.20元;2.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579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荣芳商贸中心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荣芳商贸中心项目部购买原告建材用于修建定西荣芳商贸中心,“每批货物需方签收后经双方协定,需方支付供方总计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剩余货款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至年底全部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5月底原告累计供货价值325722.20元,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原告多次讨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适合作为诉讼主体,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应该为必要的被告,涉案材料虽用于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定西市荣芳商贸中心项目中,但被告未与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甘肃正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买卖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观点性有异议,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甘肃正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二建公司与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公司为荣芳商贸中心1#、5#楼工程项目承包方。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2、甘二建发文件,证明荣芳商贸中心项目由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现场施工工作。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第2页、第5页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等,需经发包方、监理审批同意后,才能批量进场。承包人、项目经理、副经理未经批准,无权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他们自己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甘二建发文件能证明其公司与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补充协议,系内部约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与甘肃省荣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甘肃省荣芳商贸有限公司位于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南川物流园区的甘肃省荣芳商贸中心1#、5#楼工程。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荣芳商贸中心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方)为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荣芳商贸中心项目部(需方)提供建材,并将建材运至定西荣芳商贸中心项目工地,每批货物需方签收后经双方协定需方支付供方总计金额百分之五十,剩余货款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至年底全部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荣芳商贸中心项目部对账,显示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下属的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荣芳商贸中心项目部欠款32472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荣芳商贸中心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荣芳商贸中心项目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属的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荣芳商贸中心项目部欠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因被告所属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荣芳商贸中心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325722.20元。关于原告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7962元的请求,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并无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其公司未与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涉案材料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公司人员已对欠付原告数额进行了确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属实,依法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正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5722.2元。二、驳回原告甘肃正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原告甘肃正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4元,由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正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定军代理审判员  魏蕊娟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