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治东与夏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东,夏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616号原告:王治东,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方河溪镇。被告:夏春梅,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河溪镇。原告王治东与被告夏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治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因经营河溪镇河坝沙石场为名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2%月利率计。期满后原告多次催受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夏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夏春梅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王治东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王治东书立借据一张,载明“兹夏春梅(借款人)向王治东(出借人)已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间为2个月;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签署本借据前,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了全部借款”,被告夏春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春梅未偿还原告王治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治东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治东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夏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