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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徐丙南与岳阳县规划局行政强制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丙南,岳阳县规划局,岳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21行初5号原告徐丙南,男,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京,男,汉族,住岳阳县,。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兴荣路**号。法定代表人万次龙,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猛,男,汉族,岳阳县规划局法规股副股长,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任三星,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四佑,男,汉族,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钟杨,男,汉族,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工作人员,住岳阳县。原告徐丙南不服被告岳阳县规划局限期拆除建筑决定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岳阳县规划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并通知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丙南的委托代理人王京、被告岳阳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猛、陈亚楠、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四佑、钟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5日,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对原告徐丙南作出岳县规限决拆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对荣家湾镇六合垸130平方米的建筑物限期拆除。原告徐丙南认为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公民居住权为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作出的岳县规限决拆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消。原告徐丙南诉称,原告的祖籍是湖南省益阳。上世纪八十年代,岳阳县××家湾镇(原城关镇)根据当时的政策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户专业渔民引进城关镇搞养殖,起到标榜政绩的作用,落户在岳阳县××镇泥家湖渔场,第一代、第二代身份证上的住址均是“岳阳县××镇泥家湖渔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成员。一、原告所在地为城关镇的泥家湖渔场,与城关镇六合垸不在同一个地方,原告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自建了住房,且居住了数十年。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作出的岳县规限决拆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所涉及建筑的权利人应为原告的儿子徐庆(出生于1978年4月26日,身份证号码)。原告的儿子徐庆落户在“岳阳县××镇综合养殖场”,身份证住址亦是“岳阳县××镇综合养殖场”,徐庆是岳阳县××家湾镇综合养殖场的渔民,该综合养殖场是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徐庆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应该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作出的岳县规限决拆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所涉及的建筑位于岳阳县××六合垸内,并非《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所适用的范围,在整个执法过程中亦存在执法程序的错误。如该建设确系违法建设,那么该建设的查处的法定部门应该为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所适用的法律也应该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对应的执法程序。三、被告岳阳县规划局的行为意在剥夺公民居住权。1998年因特大洪水,原城关镇综合养殖场进行平垸行洪,当年徐庆只有22岁,但现在徐庆已成家并与本人分户过日子,因无住房居住而在外打工度日。现年龄已逐渐大了迫切希望回家生产和生活,多年来,包括徐庆在内的渔民多次向场、镇、县领导反映,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一块土地建房,以满足一个公民最基本的居住权力,然而却始终得不到县、镇、场领导的答复更谈不上得到解决。万般无奈,只得在原老屋的地基上拆除旧屋80平方米建起了一栋约110平方米的平房(并非《决定书》上所认定的130平方米),作为徐庆居住和堆放农业生产设施和原料等的场所。公民的居住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应该得到各级政府和部门的支持,让每一位公民能充分享受党和政府的温暖。为了解决儿子徐庆无房居住的困难,目前,正在积极申请补办土地等使用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作出的岳县规限决拆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消。原告徐丙南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徐丙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儿子徐庆的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徐庆不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主体。第二组证据:1、被告岳阳县规划局的“岳县规限决拆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书》以及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书》回复。拟证明被告实施了行政行为和原告对实际实施的行政行为的意见。第三组证据: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位置。证明是建设用地,可以建房,不违反城乡规划。被告岳阳县规划局辩称,因被答辩人徐丙南诉答辩人岳阳县规划局、第三人岳阳县国土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一案,答辩人现针对起诉状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徐丙南是本案行政相对人。本案责令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建在被答辩人承包的土地上,为了建房,被答辩人还将其所有的一部分旧杂屋拆除,充分说明被答辩人是建房的责任主体。在对被答辩人的调查笔录中,也确认了房屋是被答辩人所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不是本案行政相对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岳阳县规划局所作出的岳县规限决拆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有效。1、答辩人岳阳县规划局是本案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执法主体。对被答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的建设,答辩人有法定职责和权力进行查处。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不是本案违法建设的法定查处部门,其说法明显错误。2、被答辩人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应依法予以拆除。被答辩人徐丙南在没有向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规划用地条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得到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岳阳县××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房。在建设过程中答辩人单位和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但被答辩人置若罔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拆除。3、答辩人岳阳县规划局所作出的岳县规限决拆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岳阳县规划局就被答辩人徐丙南的违法建设行为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对违法建设进行了现场勘验,向其下达了岳县规拆告字(2016)第5号《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在被答辩人提交《陈述和申辩书》后,答辩人对其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复核,并予以书面回复,然后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岳县规限决拆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徐丙南是本案行政相对人,答辩人岳阳县规划局所作出的岳县规限决拆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向法庭提供了四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现场勘察图、2、违法建设照片三张、3、徐丙南的询问笔录、4、徐丙南身份信息。证明:1、原告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位置是城关镇泥家湖渔场,房屋的大小以及所制的图。2、该房屋是徐丙南所建,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因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了房屋是他所建的事实,是拆除的以前的房屋所建,位置也是徐丙南所承包的土地上面;3、在原告进行违法建设过程中,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阻止。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泥家湖养殖的地段是六合垸的行政辖区内,只是一个大地名和小地名的区别,本案的违法建筑,可以说成是六合垸内,是一回事。没有对徐丙南的处罚有任何影响,只是证明一个位置。第三组证据:岳政办函[2013]9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岳阳县县城总体规划(2010-2020)修改的批复及图纸。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属于岳阳县××镇县城规划范围内,县城规划得到了岳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第四组证据:1、岳县规限拆告字(2016)第5号岳阳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陈述和申辩书;3、EMS快递单复印件;4、关于徐丙南的陈述和申辩回复及送达回证;5、被告岳阳县规划局的“岳县规限决拆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岳阳县规划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对原告徐丙南的违法建设,依法律规定,按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程序,做出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述称,1、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无关,所有的村居民建房都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批,有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我们都是不知情的,与第三人无关。2、徐丙南在建房中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是违法建设,属于规划局的管辖范围。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位置。证明:这个部分建设用地,部份水面。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岳阳县规划局、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徐丙南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有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徐丙南、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岳阳县规划局提供的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徐丙南、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对被告岳阳县规划局提供的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徐丙南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岳阳县规划局提供的四组证据和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一组证据予以。经审理查明,1991年,岳阳县××家湾镇(原城关镇)根据当时的政策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将包括湖南省益阳籍徐丙南在内的十几户专业渔民引进城关镇搞养殖,原告徐丙南落户在岳阳县××镇泥家湖渔场,儿子徐庆落户在岳阳县××家湾镇综合养殖场,住址岳阳县××家湾镇综合养殖场。原告徐丙南自1991年开始就在岳阳县××家湾镇综合养殖场开始承包土地和水域从事养殖行业,并在承包地上自建了80多平方米的房屋,且一直居住。2016年2月,原告徐丙南以儿子徐庆以无房屋居住为名拆除原建住房建筑新房,并将建筑面积扩大到了130平方米,拆旧建新房屋未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房屋建设期间,岳阳县××家湾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制止,并两次组织拆除行动,但房屋还是建起来了,并已入住。2016年11月21日,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12月29日下达岳县规限拆告字(2016)第5号《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限期原告徐丙南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6年12月29日,原告徐丙南向被告岳阳县规划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书,认为:1、行政相对人错误,原告徐丙南的户籍是岳阳县××镇泥家湖渔场而非荣家湾镇六合垸;2、原告徐丙南的儿子徐庆是岳阳县××家湾镇综合养殖场的渔民。徐庆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多次向镇、场领导反映要求按法律规定分得一块地建房,但未得到回应。原告徐丙南和儿子徐庆认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居住权,便自行建房。2017年1月5日,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做出了未支持原告徐丙南请求的回复,并同时以原告徐丙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岳县规限决拆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7年1月19日,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向原告徐丙南下达岳县规催字(2017)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期三日内履行自拆义务,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原告徐丙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作出的岳县规限决拆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消。本院认为,一、被告岳阳县规划局是否有查处本案的法定职责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岳阳县××六合垸内,属于岳阳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岳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是被告岳阳县规划局的法定职责。原告徐丙南主张的被告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建房许可,是在建设用地上拆除原宅后建新房,所建房屋无证据证明是徐丙南还是徐庆所建,但根据土地承包人及原房屋所有人被告岳阳县规划局认定原告徐丙南为行政相对人是正确的。原告徐丙南主张不是本案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徐丙南在没有向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规划用地条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得到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岳阳县××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房,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可以依法查处。涉案房屋于2016年2月开始建设,并于2016年6月底入住。依据《岳阳县规划局规划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强制拆除大型成片违法建设、已经入住的违法建设或者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违法建设,执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拟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经法制审查,报县局分管领导签发后,依法送达当事人,在违法建设现场进行张贴并拍照存档备查。《岳阳县规划局规划行政强制程序规定》属于被告岳阳县规划局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制定者首先应当自觉遵守。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在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时没有举行听证,违反了行政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作出的岳县规限决拆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被告岳阳县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大兵人民陪审员  周六一人民陪审员  侯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