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95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樟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粤S×××××小车行驶在刘公庙镇刘杨线1km+600m处时违章行驶到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的黄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徐某主动向樟树市交警大队临江中队投案。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到案材料,证人刘某2、黄某、刘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寿健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