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孟良、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良,张某,张卫增,张健,淄博君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良,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职教中心学生,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菊(系上诉人孟良之母),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铸,淄博张店法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卫增(系上诉人张某之父),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军,山东鲁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增(系上诉人张某之父),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军,山东鲁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君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君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潘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06024733L。法定代表人:王胜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君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49595。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孟良、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增、张健、淄博君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菊、赵冬铸,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卫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军,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健、君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良上诉请求:改判孟良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孟良在张某、张卫增承担30%赔偿责任中承担20%比例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孟良明知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仍然乘坐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张某打电话告知孟良其购买一辆摩托车,通知孟良晚上到张店为其祝贺,过后孟良要打车离开,张某执意要求孟良乘坐其摩托车,故而发生事故,因张某刚刚购买摩托车,孟良对其是否有证、摩托车是否有牌无法知晓,且事故发生时孟良刚刚成年,辨别是非能力较差,一审仅凭主观认定判决孟良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则上由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孟良既不是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是驾驶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孟良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孟良不承担责任。张某、张卫增针对孟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张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孟良明知张某无证驾驶仍然乘坐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对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另外,孟良未戴安全头盔系其头部受重伤的另一原因。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针对孟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张某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作用及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二、张某的驾驶行为是在孟良的教唆、帮助下进行的,孟良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孟良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等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三、张某在孟良的逼迫下搭载孟良,孟良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综合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孟良针对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称其驾驶行为是在孟良的教唆、帮助、逼迫下进行的显然是故意捏造事实,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判决张某、张卫增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张卫增针对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同张某的上诉意见。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针对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健、君宜公司未作答辩。孟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2002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复印费88元;4.其他费用550元,以上共计223513.45元。保留对护理费、伤残补助等费用的诉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淄公交(张)认字(2016)第20160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4月17日01时12分许,被告张健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柳泉路路口以西掉头处,向回掉头时,与顺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光路向西左转弯,驶入华光路后,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一份及收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45.65元;3.住院病历二份及用药明细、住院结算单二张,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至6月28日、2016年9月21日至10月15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95天,花费医药费218781.50元;4.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实原告伤情;5.被告张健提交的垫付款收条,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车主张健,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君宜公司的出租运营车辆,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张某、张卫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对上述垫付款项,原告孟良均予认可。原告共住院95天,花费医药费(门诊、住院)219827.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的淄公交(张)认字(2016)第20160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予以采信。被告张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健、被告君宜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孟良明知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的情况,仍然乘坐被告的摩托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孟良可按被告张某、张卫增赔偿责任中的2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当前原告伤情尚不能进行鉴定,本次原告仅就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提起诉讼,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可待实际发生或确定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诉求的医药费219827.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95天计285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张某、张卫增垫付款5000元,被告张健垫付款23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良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468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某、张卫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良医药费50358.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张某、张卫增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张健已垫付的23000元,可从上述各自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3691元,由被告张卫增承担1266元,原告孟良承担3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孟良提交其与张某的通话详单一份,据此证明主叫号码是张某,是张某约的孟良,张某的手机号码是用张卫增的身份证办理的。张某、张卫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张某约的孟良。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孟良陈述的案件事实,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孟良提供的通话详单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不具关联性,故对孟良二审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上诉主张其是在孟良的教唆、帮助和逼迫下驾驶摩托车并搭载孟良,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张某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张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孟良亦不认可,且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张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孟良作为成年人乘坐张某驾驶的无证无牌号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孟良按张某、张卫增赔偿责任中的2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孟良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良和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孟良负担115元,张某负担9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侯 康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