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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立案后,因被告人李某某脱逃,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海波归案后本院于当日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章丘市明三郭园村租房处容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5月某日,距前次十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章丘市明三郭园村租房处容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章丘市明三郭园村租房处容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五六月间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章丘市明三郭园村租房处容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五六月间某日,距前次十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章丘市明三郭园村租房处容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章丘市明三郭园村租房处容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脱逃后于2017年3月22日自行至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①2015年五六月间某日下午,郑某某拿着甲基苯丙胺至其章丘市明水明三郭园村租房处,其拿出冰壶,二人轮流吸食半小时后郑某某离开。②2015五六月间某日,距前次十日左右,郑某某至其租房处拿出甲基苯丙胺,其拿出冰壶,二人轮流吸食。③2015年8月下旬某日,其向郑某某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其拿着甲基苯丙胺与郑某某至其出租房,二人轮流吸食半小时后郑某某离开。其自2013年至2015年11月初租住明三郭园村的房子,房租每年4800元由其妻子交纳。李某某能辨认出郑某某为其容留吸毒男子。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①2015年五六月间某日,其拿着甲基苯丙胺至李某某在明三郭园村的出租房,李某某拿出冰壶,二人轮流吸食半小时后其离开。②2015五六月间某日,距前次十日左右,其拿着甲基苯丙胺至李某某租房处,李某某拿出冰壶,二人轮流吸食。③2015年8月下旬某日,其至李某某明三郭园村租房处,李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二人轮流吸食半小时后其离开。郑某某能辨认出李某某为在明三郭园村容留其吸毒男子。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某妻子,其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24日与李某某租住明三郭园村出租房,李某某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400元,房租由其交纳。4.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归案记录证明: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办理贩毒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脱逃后于2017年3月22日至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投案。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前无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逃跑,但其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