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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杨春青及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陈宇忠、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杨春青,陈宇忠,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青。原审原告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宇忠。原审被告张龙。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青及原审原告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宇忠、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确认的路产损失9730.80元的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春青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原告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为两车碰撞后泄露柴油污染路面造成的,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杨春青承担。被上诉人杨春青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被上诉人杨春青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730.80元的路产损失。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对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被告陈宇忠、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4日23时30分许,我公司驾驶员卓凤奎驾驶我公司所有的皖L822**、赣J17**挂车沿国家高速公路(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610公里加175米处,与前方被告张龙驾驶的京AK9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WJ**挂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卓凤奎受伤,皖L822**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卓凤奎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龙负次要责任。被告张龙驾驶的京AK92**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春青,冀BWJ**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宇忠,京AK9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后的损失:车辆损失220575.00元,施救费12177.00元,路产损失36040.00元,评估费3000.00元,卓凤奎受伤后的医疗费69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650.00元,护理费156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诉请被告赔偿我公司112738.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23时30分许,卓凤奎驾驶皖L822**(赣J1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家高速公路(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610公里加175米处,与前方被告张龙驾驶的京AK92**(冀BW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两侧均超宽)尾部及货物左侧超宽部分相撞,造成卓凤奎受伤,皖L822**(赣J1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京AK92**(冀BW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所载货物和部分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渊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凤奎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龙负次要责任。卓凤奎受伤后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瓜州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瓜州县医院诊断: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桡骨茎突骨折,颈髓震荡。卓凤奎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69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住院13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260.00元(住院13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1300.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1625.70元(误工30天,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的每天平均收入54.19元计算),交通费200.00元,合计10976.77元。2014年8月3日,原告灵壁飞马公司与卓凤奎签定赔偿协议书,由原告灵壁飞马公司赔偿卓凤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8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灵壁飞马公司向事故另一方及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款归原告灵壁飞马公司所有,与卓凤奎无关。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灵壁飞马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给甘肃省酒泉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路政补偿款36040.00元。原告灵壁飞马公司车辆受损后,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对皖L822**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车损为220575.00元,原告灵壁飞马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支出评估费3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皖L822**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清单内列明的明细项目为基准,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7月4日,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车损评估报告书,车损评估值为1760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支出评估费8000.00元。原告灵壁飞马公司车辆受损后的损失:车损176000.00元,路政补偿款36040.00元,评估费11000.00元(原告灵壁飞马公司支出30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中心公司支出8000.00元),合计22304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龙驾驶的京AK92**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春青,京AK9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BWJ**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宇忠,实际为被告杨春青所有并使用,被告杨春青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5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卓凤奎驾驶车辆与被告张龙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卓凤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卓凤奎受伤后的损失,原告灵壁飞马公司已经赔偿给了卓凤奎,故原告灵壁飞马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卓凤奎受伤后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灵壁飞马公司主张卓凤奎的交通费20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200.00元。对原告灵壁飞马公司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中路产损失应当扣除原告灵壁飞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部分),因被告张龙驾驶的车辆存在超宽行为,故此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90%赔偿责任,被告杨春青承担30%的10%赔偿责任。评估费11000.00元由原告灵壁飞马公司负担。被告张龙、陈宇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2976.77元。二、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路政补偿款合计208040.00元的30%的90%为56170.80元。三、被告杨春青赔偿原告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路政补偿款合计208040.00元的30%的10%为6241.20元。四、原告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评估费8000.00元。五、驳回原告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0元,由原告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杨春青负担5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审原告灵壁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抗辩和二审上诉中,均提出与被上诉人杨春青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杨春青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主张免除责任的理由没有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