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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朝武、吕经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武,吕经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8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朝武(绰号“刁毛”),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吕经国(绰号“胖仔”),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朝武、吕经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胡朝武、吕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朝武、吕经国及蒋某(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中山市港口镇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朝武窜到中山市港口镇胜隆西路6号57卡水禾园四期“正和贸易”商铺门口,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在附近马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天能牌电池(无法核价),销赃得人民币100余元。破案后,未能缴回赃款、赃物。2、同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朝武窜至中山市港口镇民新路北63号出租屋后门外,盗走被害人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无法核价),销赃得人民币300元。破案后,未能缴回赃款、赃车。3、同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朝武伙同蒋坤窜至中山市港口镇翠港新村一巷23号住宅一楼走廊内,合力盗走被害人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助力车(无法核价)。销赃得人民币500余元。破案后,未能缴回赃款、赃车。4、同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朝武伙同蒋坤窜至中山市港口镇富丽新村飘峰茶庄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无法核价),后因逃离现场途中该助力车发生故障而将赃车丢弃。破案后,未能缴回赃车。5、同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朝武窜至中山市港口镇民主南基街3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白色圣火神牌SHS100T-7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销赃得人民币400元。破案后,未能缴回赃款、赃车。6、同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朝武、吕经国驾乘粤J×××××号摩托车窜至中山市港口镇东大街100号出租屋,由胡朝武爬墙入院,打开院门并分散出租屋内人员注意力,吕经国则趁机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出租屋大门旁的粤J×××××号金福牌JF125T-10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走。随后,吕经国在转移赃车途中被跟踪而至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胡朝武随即在上述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随身携带的作案用扳手、螺丝刀、六角匙及其驾乘的粤J×××××号摩托车。破案后,缴回赃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胡朝武、吕经国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朝武、吕经国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朝武、吕经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胡朝武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胡朝武、吕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朝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吕经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胡朝武退赔被害人苏进铭天能牌电池4块;退赔麦利俊黑色助力车1辆;退赔牛冬冬黄色助力车1辆;退赔周兴黑色助力车1辆;退赔林振祥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六角匙,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妙柱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