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大方县人民政府、龙道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方县人民政府,龙道新,告李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方县慈善街。负责人陈萍,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承龙,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念,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道新,男,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委托代理人司腾鹏,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243097。委托代理人高亚芬,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152262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告李华荣,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龙道新因行政颁证一案,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审查明:李华荣与第三人龙道新及李华伦、李华勇系同胞兄妹关系。1980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到户时,李华荣、李华勇、李华伦、龙道新及四人之母陈永先以陈永先为户主共同承包了原大方县普底乡大水村(现为贵州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大水村)的土地。1982年1月,第三人李华荣出嫁到大方县黄泥塘镇在拱村生活。1994年至1998年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大水村委会将原以陈永先为户主承包经营管理的承包地分户变更为各以李华勇、李华伦、龙道新为户主承包经营。1998年,大方县人民政府为李华勇、李华伦、龙道新各颁发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以李华勇为户主的承包人口为4人,分别为李华勇、陈世荣、颜家军、李晓波;以李华伦为户主的承包人口为5人,分别为李华伦、高龙毕、龙玉林、龙玉海、龙玉兰;以龙道新为户主的承包人口为5人,分别为龙道新、陈会明、龙艳琼、龙卫江、龙卫兵。2010年百里杜鹃花海文化城因建设需要征用了李华勇、李华伦、龙道新的承包土地,李华荣要求分割被征用土地赔偿金与李华勇、李华伦、龙道新发生纠纷。2011年3月10日,李华荣以李华勇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按现有人口4人分割承包地,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黔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李华荣的起诉。李华荣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华荣向鹏程管理区提起土地确权申请。2014年7月11日,鹏程管理区作出了《关于李华荣与李华伦、龙道新、李华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李华荣对李华勇、李华伦、龙道新承包的土地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2014年8月13日,李华荣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后李华勇、李华伦、龙道新对该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大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29日,李华荣撤回起诉。2014年12月8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鹏程管理区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鹏程管理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3月12日,贵州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重新作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处理决定》,确认李华荣依法享有李华伦、龙道新、李华勇承包地的五分之一份额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华伦、龙道新、李华勇不服,再次向大方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8月22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鹏程管理区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李华伦、龙道新、李华勇不服,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鹏程管理区作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处理决定和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黔县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鹏程管理区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李华荣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黔05行终1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华荣认为大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损害了李华荣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龙道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大方县人民法院将李华荣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参与承包的土地向龙道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行为损害了李华荣的权益,故李华荣与大方县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大方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同时,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所依据的是中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相关政策,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间为1998年,应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规定,根据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华荣、李华勇、李华伦、龙道新、陈永先以陈永先为户主依法获得大水村委会发包的集体土地,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大水村村民委员会在李华荣未在在拱村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将李华荣参与承包的土地变更为李华勇、李华伦、龙道新等人承包,大方县人民政府亦分别向李华勇、李华伦、龙道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行为损害了李华荣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当时的政策规定,故大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错误。综上,大方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龙道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及龙道新辩称李华荣已超起诉期限的意见,因李华荣于2010年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后,自2011年起先后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申请土地确权等多种方式主张权利,其知道权益被侵犯后开始主张权利时在法定期限内,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龙道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大方县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该案已过起诉期限,李华荣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申请土地确权等方式主张权利并非起诉期限延长的正当事由,原审法院未加说明延长起诉期限,说理不够充分;2、李华荣不是大水村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大水村村集体的集体财产及利益。李华荣与本案争议宗地无利害关系,不能起诉撤销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龙道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理由为:1、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华荣已不具备大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大水村第二轮土地承包;2、李华荣非龙道新的家庭成员,依法不能以龙道新家庭户为单位承包土地;3、大方县人民政府向龙道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违反“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4、我国第一轮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均是以现有人口为准,第二轮并非第一轮的延续,二者相互独立;5、李华荣的起诉已过诉讼失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作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该判决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华荣在二审中答辩称:1、李华荣出嫁到在拱村(现为贵州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在拱村)生活时,未在在拱村参与二轮土地承包,在拱村也无法定义务为李华荣在娘家已经参与土地承包的情形下再次承包土地。2、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所依据的是中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未以书面形式告知李华荣,且李华荣于2010年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后,自2012年起先后通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土地确权申请等多种方式主张权利,故李华荣知道权益被侵犯后开始主张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李华荣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华荣身份证;2、2015年9月21日被告的行政答辩状一份;3、(2015)黔县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黔05行终11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4、2010年7月18日普底乡红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5、(1)2015年9月16日对吕廷玉、李华良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鹏程管理区关于李华荣与李华伦、龙道新、李华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决定;(3)2016年9月7日大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2015年8月22日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大水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华荣反映其家庭承包土地及荒山分割相关纠纷事宜的处理情况》;(6)大水村村委会于2010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7)大水村村委会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关于李华荣与龙道新、李华伦、李华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说明;6、龙道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方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方县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对原大水村村委主任吕廷玉的调查笔录一份、对李华伦的调查笔录一份;3、龙道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2013年6月26日大水村委会出具的《李华荣反映其家庭承包土地及荒山分割相关纠纷事宜的处理情况》复印件。龙道新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道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2、大水村村委会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大水村村委会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水村村委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水村村委会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李华勇的户口簿,证;4、龙道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黔县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6)黔05行终116号行政判决书。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李华荣2010年9月6日民事起诉状、(2010)黔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书、李华荣2011年2月21日民事起诉状、(2011)黔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2)黔毕终行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李华荣2014年7月5日民事起诉状、2014年8月13日询问笔录、(2014)黔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未收到各方当事人的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华荣、李华勇、李华伦、龙道新、陈永先以陈永先为户主依法获得大水村委会发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共同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大水村村民委员会在李华荣在嫁入地在拱村未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将原为李华荣参与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变更为李华勇、李华伦、龙道新等人承包,大方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向龙道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行为损害了李华荣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政策规定,大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错误;大方县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实其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应视为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李华荣于2010年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后,自2011年起先后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申请土地确权等多种方式主张权利,李华荣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向龙道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撤销。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李华伦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方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文广书 记 员 王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