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建安公司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平,何建成,陈欣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委托代理人:贺攀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平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范贤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何建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思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陈欣灵,女,汉族。上诉人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曾任建安公司经营副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管理,无权处理财务和行政事务。按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公司的每项支出须经总经理,有关部门经理和财务经理审批,才能支出,对外融资借款须经董事会批准,才能实施。被上诉人在未经公司批准下,擅自借款给有关当事人,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属个人行为,上诉人应不负经济责任。第二,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没签定过借款合同,故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2013年9月上诉人与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后此承包项目由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包。根据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规定,该工程自负盈亏,建安公司不收取管理费、利润,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总经理何建成对该工程承担经济责任。上诉人未授权何建成对外融资借款,现何建成向被上诉人借款,属于二者之间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应不承担责任。第四,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上均没有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印章,只有何建成的个人签名,且借款通过第五分公司公司账户,应属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平答辩称,上诉人二审主张已还款226万,其如果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不可能有还款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何建成答辩称,上诉人与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期间,王平为何建成直属上级,何建成是以第五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相关行为。至于承诺书中未加盖公司公章的问题,由于何建成在王平的要求下出具承诺书时,印章已由上诉人收回,故未加盖公章。借款的实际用途决定借款人,何建成本人与王平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一审被告陈欣灵答辩称,王平出借给第五分公司的借款,转账到陈欣灵账户上的款项只有79万,其中有35万是王平付给在工程承包期间死亡工人的家属的款项,不是借给五公司的款项。王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798000元,共计2898000元;2、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要求被告2、3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1、2、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4224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为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晋宁县上蒜工业园区二区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PE生产线工程由该分公司施工。原告王平在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担任建安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欣灵为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出纳。被告何建成为建安公司五分公司经理,2014年9月23日被建安公司暂停负责人的职务。2015年3月12日,被告何建成代表五分公司向原告王平出具《承诺书》,确认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王平借款210万元,月息2%,每月4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因未能按期还款,至今共欠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37.8万元,本人承诺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并未向第五分公司支付过借款210万元。原告自述在任建安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因工程款不到位,曾代建安公司多个项目垫付过款项。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王平向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直接打款、垫付材料款、工资、损害赔偿金合计135万元,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内部存款明细账》记录向王平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含10万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建安公司转账68.949万元(含孙启华代转23.75万元),其中2014年8月7日原告王平转给建安公司两笔款合计10万元,建安公司认可收到,已转交第五分公司,并根据第五分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3日分四次共向王平转账还款15万元(含5万元利息)。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通过建安公司借给第五公公司的,期间原告与建安公司存在其他转账行为,原告认为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内部存款明细账》记录向建安公司借款数额为66万元(含利息6.5万元)。因诉讼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万元、保全担保费24224元。一审认为:原告王平与建安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产生过多笔经济业务往来。第五分公司为建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建安公司应对第五分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查明原告王平直接向第五分公司支付的借款和垫付款合计135万元,第五分公司承诺支付的利息为1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第五公司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5万元。原告向被告建安公司转账的68.949万,被告建安公司认可其中10万元已转交第五分公司,并根据第五分公司申请代还了本息,对该1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剩余58.949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被告建安公司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收款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上述借款58.949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平为被告建安公司副总经理,应当知道被告何建成于2014年9月23日被建安公司暂停负责人职务的情况,被告何建成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认可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对利息的承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视为第五分公司的承诺。原告借款给被告期间为被告的副总经理,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对已记账确认的10万元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2015年3月离职时要求被告何建成出具《承诺书》对借款进行确认,虽然何建成的承诺不能视为建安公司的承诺,但何建成系建安公司的员工,原告向何建成要求还款,应视为向建安公司提出还款请求,建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按年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且上述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建成和陈欣灵为第五分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建成和陈欣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949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平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平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平对被告何建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平对被告陈欣灵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详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除“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为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予认定之外,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陈述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并非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而是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部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与王平是否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存在,建安公司是否已偿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从双方的一致陈述来看,上诉人与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后,此承包项目由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包,期间一审被告何建成为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总经理,而王平任建安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外付款等工作,王平代上诉方支付过工程款等费用。从以上陈述结合何建成向王平出具的承诺书,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财务明细账的记载,以及王平向建安公司、陈欣灵等人转账的明细来看,可以合理证实王平向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直接打款、垫付材料款、工资、损害赔偿金,故何建成出具承诺书时虽不再担任第五分公司的总经理,但其是对在职期间王平向第五分公司提供的借款代表五分公司向原告王平出具的承诺书。第五分公司作为建安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并无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能力,建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在审查实际借款情况之后,判决由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其与王平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何建成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转账凭据,欲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建安公司向王平转账1140890元,王波作为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公司向王平转账1123200元,王平代上诉方支付过工程款项,但上诉方已将相应款项提前支付给王平,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建安公司的转款凭据除建安公司委托云南艺领添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给王平724160元的凭据,以及转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2日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没有转款用途的记载之外,其余的凭据都有相应转款用途的记载,但从转款用途的内容上看并结合王平的陈述,本院认为并不能合理证明上述凭据与本案中王平向第五分公司提供的款项有关。而建安公司委托云南艺领添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给王平724160元的凭据,以及转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2日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虽然没有载明转款用途,但转款的时间发生在何建成代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前,且王平对该款的用途也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在王平与建安公司存在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该凭据不足以证实建安公司就本案王平主张的借款向王平进行了偿还。综上,本院对建安公司向王平转账的凭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至于王波向王平的转账,虽然上诉人认为王波系代建安公司向王平转款,但王平对此提出其与王波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抗辩,并提交相应材料供本院附卷参考,本院认为王波作为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双重民事身份,建安公司作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并不能有效证明王波代其向王平转账,不能合理排除王平与王波个人之间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故证据不能有效反驳王平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建安公司提交对王波向王平转账的凭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已向王平转款,填平了王平的垫款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一审被告陈欣灵提交建安公司转账给死者家属赔偿款500000元的凭据,为证明在第五分公司内部存款明细中记载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的35万元虽记载为王平提供的借款,但该款王平并未实际提供,该款是建安公司直接支付给伤亡民工家属的。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平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作为建安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代表公司对外处理此事,赔偿的资金由其组织,虽上诉人对此陈述不予认可,但何建成对王平协调后续赔偿款15万元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故陈欣灵提交的该支付凭据并不能合理反驳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来源的一部分来自王平提供的借款,本院结合相关事实认为王平向建安公司提供借款35万元的事实高度可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陈欣灵提交的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借款金额以及还款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王平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12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