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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蔡明锦与付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锦,付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561号原告蔡明锦,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蔡虹,女,1967年11月2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付贤勇,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蔡明锦诉被告付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明锦的委托代理人蔡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是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条,并约定从2015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条签订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付贤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明锦与被告付贤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付贤勇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蔡明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明锦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11日之前归还”。2015年10月19日,被告付贤勇与原告蔡明锦再次就该笔借款进行补充约定,载明“1、本二十万人民币借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在未归还前永久有效;2、本二十万元人民币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蔡明锦,利息支付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归还本金之日完毕,利息按蔡明锦出具收条为准。如无收条视为未归还;3、二十万借款借条实际借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借条上借款日期误写为2013年12月11日,双方认可并有转账记录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贤勇均未还款,原告蔡明锦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蔡明锦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充说明》、流水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付贤勇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蔡明锦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主观存在过错,原告蔡明锦诉请被告付贤勇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付贤勇与原告蔡明锦于2015年10月19日补充约定已载明“本二十万元人民币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蔡明锦,利息支付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归还本金之日完毕,利息按蔡明锦出具收条为准。”故原告蔡明锦主张被告付贤勇按照补充说明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明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付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骧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