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启东市成舟制衣有限公司与启东欧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市成舟制衣有限公司,启东欧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成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陈丽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欧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王锦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启东市成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舟公司)与上诉人启东欧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梦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被上诉人欧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欧梦公司支付加工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2、欧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标在派出所处警时已经默认加工费金额。根据羊毛衫厂加工的行规,定作方除支付工人工资外,还应给付承揽方加工费总额的50%作为报酬,对此成舟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但未被采纳。欧梦公司辩称:一审对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实际加工费是9852元,但应当扣除短少和有质量问题的部分,一审未扣除。欧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从加工费中扣除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9136元。事实和理由:1、成舟公司起诉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而非相关结算凭证,足以说明双方未进行结算。2、对于加工质量问题,欧梦公司已提交了产品不合格的数量和维修人工费用的清单,完成了初步举证,结合瑕疵产品通常的返修流程,应当认定成舟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成舟公司针对欧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中欧梦公司认可双方结算加工费为9852.2元,如果存在短少或残缺,结算时就应当扣除,未扣除即表明不存在缺货和质量问题,且欧梦公司并未就缺货和质量问题提供证据。成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欧梦公司支付加工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成舟公司与欧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欧梦公司提供原料,成舟公司为欧梦公司加工羊毛衫。2015年10月,成舟公司将加工好的羊毛衫交付给欧梦公司。2016年6月5日,双方因羊毛衫加工费用及质量问题产生争吵,后启东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庭审中,欧梦公司认可成舟公司交付了3233件加工完成的衣物,加工费为9852.2元。一审法院认为,成舟公司与欧梦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及书面的结算单据等,故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成舟公司未能举证加工完成交货情况,故加工费根据欧梦公司自认的9852.2元予以确定。欧梦公司辩称所加工的货物存在缺失和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欧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舟公司加工费9852.2元。成舟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供海门市东大制衣有限公司、启东市宏威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实在与成舟公司的加工业务中,结算时另加50%的管理费。二审中,欧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明中的情况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成舟公司超过一审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所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未有证明单位经办人签名,且两份证明内容不明确,不足以证实存在另向承揽方支付50%管理费的交易习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成舟公司主张案涉加工费应当增加50%有无依据。2.成舟公司所交付货物是否存在短少以及质量问题,是否应扣减加工费。本院认为,案涉加工合同为口头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成舟公司陈述当地羊毛衫加工行业的交易习惯是加工费另加50%,对于存在该交易习惯,成舟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当地普遍采用该交易习惯。成舟公司还主张欧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标在派出所处理纠纷时已默认加工费总额为15000元,但从成舟公司提供的《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记载的内容看,不能推定王锦标认可加工费总额为15000元。一审根据欧梦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认定加工费金额为9852.2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欧梦公司单方记录虽然记载有缺少、次品、维修等项目,但仅系其单方主张;所提交的无锡中远织造有限公司的扣款清单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欧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标在公安机关处警中也提出存在短少衣服、有次品等问题,但也只是其单方主张,即便是初步证据也不构成。故对于货物短少以及质量问题欧梦公司始终只是提出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一审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但判决载明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认定的案件事实仍为加工羊毛衫,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亦为加工承揽相关规定,案由部分的记载应为笔误,由一审法院另行裁定更正。综上所述,成舟公司、欧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成舟公司、欧梦公司各负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兴娟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煜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