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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郝爱明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爱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63号原告:郝爱明,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二冶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职工。原告郝爱明诉被告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被告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843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04年5月24日起陆续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工作内容及计价方式等内容。其中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东海电解铝工程、东海碳素工程部分项目”,劳务分包费电解铝工程为129600元、碳素工程为1234200元;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东海三期电解铝电气、电控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总劳务费458604元;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南山轻合金铝板带箔轧工程分厂工程”施工协议总劳务费为403633元;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东海氧化铝30万吨续建工程电气、自控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总劳务费分别为电子430253元、自控355765元。上述四次协议总劳务费为30120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分批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08年及2009年,被告由于经营困难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684300元劳务费,被告以借条和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但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被告二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所欠工程款684300元基本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东海电解铝工程:东海碳素工程部分项目”,劳务分包费电解铝工程为129600元、碳素工程为1234200元;200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东海三期电解铝电气、电控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总劳务费458604元;200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南山轻合金铝板带箔轧工程分厂工程”施工协议总劳务费为403633元;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东海氧化铝30万吨续建工程电气、自控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总劳务费分别为电子430253元、自控355765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随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财务现金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领导签字:陈永红,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日期2008年6月30日,注:欠郝300000元报销未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该欠款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郝爱明工程款叁拾捌万肆仟叁佰元整(384300元),陈永红,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对上述借条、欠条印章及欠款数额均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二冶公司,原登记名称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根据被告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430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支付,并同时支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针对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系基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所发生,并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就此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可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故被告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郝爱明工程款3843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郝爱明借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郝爱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3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