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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均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均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580号原告:成都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常斌,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均洪,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物业公司”)与被告宋均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众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宋均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宋均洪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135.7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46元,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以3135.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联众物业公司承包了邛崃市羊安镇博盛康郡一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宋均洪系该小区XXXX号房屋业主。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宋均洪所居住的房屋每月应交物业费是101.07元。合同约定物业费按每半年交纳一次,在每半年末的20-30号预交下一期的费用,逾期交纳物业费应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宋均洪已将2014年6月30日前的物业费交清。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所欠付的物业费为3135.74元。被告宋均洪辩称,联众物业公司是邛崃市羊安镇博盛康郡一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宋均洪系该小区XXXX号房屋业主属实。宋均洪对联众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金额无异议。因对联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意,主要是宋均洪家房屋的阳台漏水、主卧室墙体出现裂缝未得到妥善处理,所以宋均洪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联众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宋均洪作为邛崃市羊安镇博盛康郡一期小区的业主之一与联众物业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宋均洪对拖欠联众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及滞纳金不持异议,但其拒绝交纳的理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联众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均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135.74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46元,合计3681.74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以3135.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均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