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远宁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远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214号罪犯黄远宁,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远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0月20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黄远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黄远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黄远宁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远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29.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远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远宁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