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汇能化工与杨怀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杨怀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72号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法定代表人:宋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公司职工。被告:杨怀选,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怀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怀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怀选清偿原告货款1198655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98655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杨怀选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对应价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具体违约利息及违约金,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怀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98655元;二、驳回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0元,被告杨怀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