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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宋献丽与王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献丽,王艳军,宋献丽,王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591号原告:宋献丽,女,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被告:王艳军,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原告宋献丽与被告王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献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献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384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8日);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艳军借原告现金24000元,约定月息1分,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王艳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艳军借原告宋献丽现金24000元,月息1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万肆仟元(¥24000,月息1分)。担保人:刘宝利收款人王艳军2014年12月8日”。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为384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12月8日收据,可证实被告王艳军借原告宋献丽现金2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艳军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此笔借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献丽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384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王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中亚 关注公众号“”